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來台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來台一年後,即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獲,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關一意 到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來台一年即行蹤不明,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關一意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來台一年後即行蹤不明,迄今均未返回居住處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