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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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兼送被告乙○○即福馨企業社
住臺北或臺北現所被告丙○○住臺北
現所被告戊○○住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即福馨企業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本息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十五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二)詎被告乙○○(即福馨企業社)僅付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五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乙○○(即福馨企業社)及丙○○部分: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戊○○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渠與乙○○合夥做生意,確曾為乙○○作保向原告借款未還,原告所言均屬實情。惟乙○○已攜款潛逃;渠所有房屋已被查封,目前還失業,渠無力代為清償。
(三)證據:被告未聲明。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即福馨企業社)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福馨企業社)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戊○○自認屬實,參以被告乙○○及丙○○現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即福馨企業社)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乙○○(即福馨企業社)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被告戊○○抗辯:渠所有房屋已被查封,目前還失業,渠無力代為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新臺幣一萬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六五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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