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甲○○之指訴,證人 楊勝杰 、 蕭素芬 之供證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上瑞海產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土帝企業有限公司帳單、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乙○○支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支票領取紀錄暨往來明細、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乙○○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暨對帳單、丙○○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對帳單、丙○○、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並以被告丙○○對已無償債能力,票據信用不佳等情知之甚詳,卻對交易相對人隱瞞此重要訊息;而被告乙○○明知 李益璋 已無償債能力,竟開立支票帳戶供丙○○用於保品行向上游廠商訂貨支付貨款之用,且向從未合作過之甲○○隱瞞丙○○無償債能力事實,致甲○○陷於錯誤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乙○○固坦承向丁○○、甲○○訂貨並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嗣並未兌現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是景氣不好,週轉不過來,並非惡意倒閉;被告乙○○辯稱:公司帳是哥哥丙○○負責,伊晚上十二點上班,早上八、九點就去睡,其餘伊不知情各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須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本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從八十八年到九十年五月份有少許生
意往來,但到九十一年五月就沒有往來,到十月份他叫伊再給貨,伊要他一半票一半現金,他(指被告)有付一、二筆,伊想他信用很正常,所以開始供貨給他,但之後就跳票。以前和他生意往來也是龍蝦,但產地不一定,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前(帳款)被告都有兌現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筆錄)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們(指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匯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匯十五萬元給伊(四五三0號偵查卷第四頁)。準此,被告與丁○○於本件交易前曾生意往來長達二年有餘,且未欠繳帳款。本件交易伊始(九十一年十月),亦繳納部分貨款,顯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又被告既以其所經營之「保品行」海產批發生意向丁○○訂購龍蝦,此為丁○○於偵查中所陳明(同偵查卷第二六三頁反面),並其有庭呈之「保品行」名片一紙在卷可按(同偵查卷第二六八頁),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
㈡證人楊勝杰於偵查中證稱:乙○○之前做龍蝦買賣,他打電話給伊希望做螃蟹買
賣,但沒門路,問伊是否認識批發商,伊才介紹甲○○,由他們去商談(一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伊因朋友楊勝杰介紹而於九十年六月就認識乙○○,但到九十一年十月才有生意往來,他所訂貨數量中等從(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到十一月二十四日共應結帳三次,結帳所開的票並未兌現,伊跑到他老家去找,九十年十二月底他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匯錢給伊,到九十二年一月他有匯四萬元清償部分債務。乙○○向伊訂貨時,並未聽聞同業說他票信不佳,而 李鎮安 與同業往來一年多都正常(同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本院審理中甲○○復結證稱:楊勝杰介紹伊與乙○○認識。一開始他並未與伊生意往來,只介紹他叔叔和伊做生意,做不到一年,就跳票三十幾萬元,伊雖然被跳票,但想那是他堂叔沒關係。這中間伊有打電話問他是否做伊的生意,去年乙○○打電話給楊勝杰說要與伊做生意,楊勝杰打電話給伊,因為當時是旺季貨量沒有很充足,乙○○還曾說伊貨量不充足,後來貨充足了,有時有存貨,所以伊會打電話問他是否要貨(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就此而言,被告乙○○係經由楊勝杰介紹認識甲○○,其間何亦兜攬生意,乙○○訂貨開票並未票信不佳,被告甚且尚與其他同業生意往來正常,事後亦經催討償還部分債務,則亦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係施用詐使人陷於錯誤。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等所辯週轉不靈倒閉,並非故意詐欺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