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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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受理申辦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戶政機關受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雖分別要求申請補發之請領健保卡IC申請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表格上填寫資料後簽名蓋章,於請領健保卡IC申請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表格上雖需註明申請補發事由之事實,而上開機關受理後僅需審核申請者之身分證及戶籍資料與所填寫之資料是否相符,除有積欠費用之情形要先追繳,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是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無權限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所填寫之資料真實與否。本件被告甲○○明知其健保IC卡及國民身分證業已於98年3月14日向 陳俊憲 借款時作為擔保而交予陳俊憲並未遺失,猶為看病等原因而分別至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及健保局南區分局等機關分別佯稱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等證件遺失而申請補發並獲准核發,顯係以謊報遺失為由,致使各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電腦資料內,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等證件,掌管上開業務之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並於其掌管之電腦資料上鍵入申請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是被告所為既已影響各該管人員掌管電腦資料之正確性,此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又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之行為,對該等單位就戶籍管理及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致生損害,並參酌其智識、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就所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行,信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