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該二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中坑八七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接獲檢舉得知乙○○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往乙○○住處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件(見警卷第一○、一二頁)。
㈢被告有如上述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前,警方已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檢舉,是被告並非在警方得知其犯罪嫌疑前坦承犯行,不合自首之要件,而無法援引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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