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烤漆、板金及右前方向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番刀」之前加上「其所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前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自不得謂為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損壞告訴人甲○○之自用小貨車於客觀上顯非恐嚇之方法或原因,是尚難遽爾認定二者具備牽連犯關係。爰審酌被告雖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本件告訴人於警訊時自陳其上開損失共約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客觀上價值非鉅,且其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否認犯行、閃爍其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毀損、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