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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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涂育綸
被 告 賴仁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合併並更名)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至
98年6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分別於第1期
至第3期加1.84碼固定計算(每碼0.25%,下同),第4期至
第6期加17.84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60期加29.84碼機動計
算,被告均應依約繳款及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如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借款人未依約清償,經原債權
人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作為
債權轉讓之通知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之前都有與原告公
司聯絡過要處理這件事情,但後來原告公司都未再聯絡,伊
會再和原告協商,希望能夠減少一些成數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條
款、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明細表、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參酌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依法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希望能減少清償成數,此部分應由
被告另行徵得原告同意為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債權人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上開借款又經原債權人讓與原告且經公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