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烘培原料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與原告訂約分期清償,應自同年五月五日起按月給付五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均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身分證影本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