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雙方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八.二五,並應自最後一次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及手續費,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未償付本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手續費及約定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清單等物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約定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