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壬○○己○○乙○○丁○○
甲○○辛○○戊○○庚○○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叁拾柒檯(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壹拾叁萬零陸佰元、積分卡壹佰叁拾壹張均沒收;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乙○○、丁○○、甲○○、辛○○、戊○○、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㈠被告丙○○所營以維生之「太陽神電子遊藝場」,雖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限制
級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詎違法提供現金為遊戲開分之方法,核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為常業罪之包括一罪,不另以連續犯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七檯(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十三萬零六百元、積分卡一百三十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㈡又核被告己○○、乙○○、丁○○、甲○○、辛○○、戊○○、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等基於射倖心理而犯本罪,賭博之金額均不大,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