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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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三○號
原告 蘇愛玉 即新永大車業商行被告甲○○(原名: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三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四千六百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本票一張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