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威
姜淯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淯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泓威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淯浤則擔任該公司顧問及名義上副總經理; 鍾宏澤 則為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記憶卡及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英文即DynamicRandomAccessMemory,簡稱DRAM,為積體電路之一種,其原料為矽晶片,英文即Wafer,又稱晶圓,矽晶片需經製造、封裝、測試成積體電路)買賣,嗣逢
103年上半年度,旭日公司接獲大量DDR3型DRAM之訂單,急需生產DDR3型DRAM之原料,黃泓威、姜淯浤得知後,見有機可趁,竟為下列犯行:
(一)黃泓威與姜淯浤明知旭日公司急需DDR3型DRAM之原料,且渠等並未購得可生產該DDR3型DRAM之矽晶片乙批,亦無法提供該種規格之矽晶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某時許,由黃泓威先向鍾宏澤佯稱:姜淯浤可透過管道聯繫專門生產DRAM之廠商 力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及三星電子公司,並購得上開公司所製作、可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 云云 ,黃泓威並於同日10時54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為:「DDR32568SPK(V79)DDR32568HY(EFR-PBC)DDR32568HY(CFR-H9C)DDR32568NY(FN-DI)DDR32568SAM(Q-BCKO)DDR35128SAM(Q-HYKO)DDR35128MT(:D)DDR3
5128HY(AFR-PBC)DDR312816HY(DFR-PBC)DDR312816SPK(V80)DDR325616SAM(Q-HCKO)DDR325616HY(AFR-PBC)」(以上訊息內容均為DDR3型DRAM矽晶片之料號)、同日10時56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5128MT剛剛說賣完了」、同日11時19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他說這是庫存,有力晶,南亞,三星」、「以上是料號」、同日11時5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樣品寄送地址是你公司對吧」之訊息予鍾宏澤,使鍾宏澤誤信黃泓威及姜淯浤確實有能力取得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渠等隨即於同年6月20日至24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某羊肉爐店內洽談購買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細節,席間黃泓威再度向鍾宏澤佯稱:姜淯浤可低價購得整片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裁切後剩餘之邊角料,以該種規格之邊角料加工後可製成DDR3型DRAM,可比直接購買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節省高額成本云云,姜淯浤亦佯稱:可用1公斤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位,購買2,200公斤(即2.2公噸)之矽晶片邊角料,且該批邊角料加工後,可製成DDR3型DRAM,良率約百分之20至30,可節省高達一半之成本,但因資金有限,無力全額購買,欲與鍾宏澤合資購買該批重達約2.2公噸之邊角料云云,同時提出矽晶片邊角料數包供鍾宏澤檢視,姜淯浤再於同年6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鍾宏澤,向鍾宏澤佯稱:鍾宏澤若再不付款,該批貨即將遭他人購買云云,黃泓威及姜淯浤以上開方式,使鍾宏澤誤信黃泓威及姜淯浤確實已尋獲有意出售可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邊角料乙批之賣家,且黃泓威及姜淯浤均有意與鍾宏澤合夥購買該批邊角料,而依其等之指示,於同年6月24日匯款73萬9,970元至黃泓威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騙得手,姜淯浤則自黃泓威處受分配34萬元。
(二)姜淯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
7月30日前3、4天,以電話向鍾宏澤佯稱:另外可購得一批可生產DDR3、5128型DRAM之矽晶片,但資金不足,需向鍾宏澤借用資金,若購得該批矽晶片,則會將該批矽晶片交由鍾宏澤處理,獲利則均分云云,使鍾宏澤誤信姜淯浤已尋獲有意出售可生產DDR3、5128型DRAM之矽晶片之賣家,並有意購買該批矽晶片,且購得後交由鍾宏澤轉售,獲利則均分,而依姜淯浤指示分別於103年7月30日匯款5萬元至姜淯浤所實際支配掌管之 魏邦晉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姜淯浤另承接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再於103年
8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軟體LINE傳送:「大陸剛打來,5128保八成大陸交但可先打款一半現金過來一顆出我15塊人民幣」,待鍾宏澤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回覆:「真的有錢賺。」,姜淯浤再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傳送:「大陸更欠」,鍾宏澤遂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回覆:「我來處理你等著分錢。」,姜淯浤即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同日下午1時26分、同日下午1時27分分別傳送:「災啦」、「一定給你處理的」、「我們一人賺一半」、「分工合作」、「長長久久」、「50K我還不夠錢正在湊喔!想說給他拖幾天錢進來再付又怕貨跑掉……」,致鍾宏澤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姜淯浤所實際支配掌管之魏邦晉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又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7-11便利商店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姜淯浤,姜淯浤以此方式詐騙鍾宏澤總金額25萬元得手。
(三)嗣於103年9月間,鍾宏澤依姜淯浤指示前往新竹地區向 鄭仁熹 取得矽晶片12箱後,發覺黃泓威及姜淯浤所交付之該批矽晶片因規格不同,僅能生產DDR2型DRAM,而無法生產DDR3型DRAM,鍾宏澤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宏澤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黃泓威固坦承有於如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鍾宏澤會面,或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嗣後亦自告訴人鍾宏澤處收得匯款73萬9,970元,並將其中34萬元轉交予被告姜淯浤等情;被告姜淯浤亦坦承有於如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鍾宏澤會面,並帶領告訴人鍾宏澤前往新竹地區向證人鄭仁熹取得矽晶片12箱,又自告訴人鍾宏澤處收受如事實一㈡所載之匯款或現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以每公斤800元的價格販賣,告訴人鍾宏澤即可推知我們所交付之貨物並非正規貨,而是廢料,必須要從廢料中挑出可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云云;被告姜淯浤又辯稱:告訴人鍾宏澤所交付之如事實一㈡所載之款項,係私人借貸而非貨款,我傳送予告訴人鍾宏澤之LINE訊息僅係應告訴人鍾宏澤要求告知他大陸賣貨的消息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如事實一㈠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
1.被告2人有於如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一㈠所載之詐欺手段,詐騙告訴人鍾宏澤得手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宏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在大陸的台
商鄭先生介紹認識被告黃泓威,鄭先生說被告黃泓威是在做面板的,還是友達的代理商,對電子產業很熟悉,103年上半年我的公司亟需DDR3記憶體,因為當時市場缺貨,而且我的客戶都指明一定要DDR3記憶體,我到處去問人、被告黃泓威就跟我說他有DDR3記憶體貨源,103年6月20日被告黃泓威傳104年度他字第1267號卷【下稱104他1267卷】第68頁所附之LINE訊息給我,內容就是他說他有這些DDR3記憶體的貨源,他還說他要帶我去見他另一位大哥姜淯浤,因為被告黃泓威說姜淯浤有力晶的特殊管道,可以拿到晶圓,我們就到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的羊肉爐見面,當時被告黃泓威說姜淯浤有辦法拿到晶圓的邊角料,意思是說可以把晶圓剩下來的邊角料,以低價方式取得,再去做成DDR3記憶體顆粒,成本會比我去買原裝顆粒貨便宜很多,被告姜淯浤拿了幾包給我看,他說邊角料1公斤800元,而且做出來的顆粒還是DDR3,姜淯浤說良率大約是兩成到三成,他有大約2.2噸的邊角料,我是算一下2.2噸的邊角料,良率計算後可以做成90萬顆,成本一顆只要2.5塊美金左右,而當時市價一顆是3.7塊美金,被告姜淯浤說這批貨很值得大家一起買,我說我沒有能力吃下這麼多貨,被告姜淯浤及黃泓威就一人一句跟我提議一人一半,103年6月24日,被告姜淯浤打電話給我說如果再不給錢,貨禮拜五會被拖走,叫我匯一半的價金給黃泓威,被告黃泓威告訴我他已經有付10萬給被告姜淯浤當訂金,所以我只要匯74萬給黃泓威,禮拜五時我問被告姜淯浤為何貨還沒有來,被告姜淯浤說貨體積很大需要時間整理,因為邊角料要找封裝廠來施工,所以我一方面催被告姜淯浤趕快把貨給我,一方面找封裝廠,103年7月上旬,我找我的客戶 何永國 、被告黃泓威一起去臺北師大路
PUB,被告黃泓威帶著1小包大約7、8片的邊角料過來,被告黃泓威跟何永國說「我們買的是DDR325616的顆粒,你有無認識封裝廠」,何永國說「好,我先把你的邊角料拿回去試試」,過了幾天何永國跟我說「當天黃泓威交給我的並不是DDR3的邊角料,是DDR2512MB」,何永國說「這批料是2007年以前,根本不能用,沒有價值」,我知道後立即跟被告姜淯浤、黃泓威反應,被告姜淯浤跟我說「這只是樣品,我要交給你的一定是DDR3」,但是後來還是沒有下文,到103年8月時我等到不耐煩,我問被告姜淯浤到底有沒有貨,姜淯浤一直保證有貨,後來到10
3年9月多,被告姜淯浤說貨來了在竹東,找我一起去拖貨,所以我們去鄭仁熹的工廠,載了12箱貨,我當時還問被告姜淯浤「這是我們DDR3的貨嗎?」,他說「是」,所以我才把貨搬回台北,我打開箱子後發現料號竟然是DDR2,而且是2007年的,根本不是DDR3的貨,我馬上跟被告姜淯浤、黃泓威說這次的貨怎麼不是DDR3,是不是在騙人,被告姜淯浤一開始安撫我說我們還可以把貨拿出去賣,後來又改稱他沒有拿到錢,沒辦法去買DDR3,而DDR2的邊角料根本不可能做出DDR3的顆粒,因為規格不一樣,我一開始就講明我要DDR3,DDR2根本就不值錢。就是因為被告黃泓威、姜淯浤都有傳DDR3的料號給我,所以我才相信他們有DDR3原料的貨源等語(見104他1267卷第63至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黃泓威通過電話說「我要找DDR3的貨源,你幫我問看看」,被告黃泓威說他有這個貨源,所以可以幫我,之後他就發104他1267卷第68頁所附的LINE訊息告訴我他有貨源,如同LINE上面寫的,他說他有三星電子公司、海力士公司、南亞公司的這個貨源,我才想說黃泓威應該是真的有找到貨源,被告黃泓威告訴我說他找了一個所謂的Partner,就是另外一個被告姜淯浤先生,說這個貨源是屬於被告姜淯浤這邊的貨源,所以說要大家三個人見面聊一下這個DDR3的貨源要賣給我的事情,當晚就約在北寧路松山分局對面的羊肉爐那邊見面,因為被告姜淯浤、黃泓威一直鼓吹說有這個貨源,有大概1噸DDR3的DRAM的料可以賣我,有算了一下成本大概是多少錢,被告姜淯浤告訴我說這個東西是DDR3,他跟力晶公司高層有特別關係,他可以拖出1噸多的貨出來,單價大約
1公斤800元,他說這樣的利潤很高,我大約算,以當時的市價的確是真的,所以我才信以為真,樣品肉眼看不出來是DDR3,一定要封裝測試才知道,邊角料可以生產DDR3的良率如果高,可能有百分之10、百分之20,甚至更高,當初姜淯浤有告訴我說,這個貨他以前拉過,這是力晶公司的貨,大概良率至少在2成多至3成,一顆成本大約2.
5元美金,轉賣可以賣到3.7元美金,我們3人就達成合夥來做這個生意的合意,被告黃泓威、姜淯浤說他們兩位出資一半,大約80萬元,整批貨大約是說160萬元,我出80萬元,所以我就「好,那一人一半」,我再去找封裝廠,我於103年6月24日有匯74萬元給被告黃泓威,因為被告姜淯浤當時告訴我是說「喂,JACK,你再不拉貨,有人要把貨拉走了,所以你趕快拉貨」,我的英文名叫JACK,然後被告黃泓威也是在那邊鼓吹說「對啊,要趕快來」,我記得匯款好像是在星期三,他說匯完星期五,貨就趕快拖出來給你,不然人家要拖走了,在這情況下,我想說那時是缺貨,且前幾天他告訴我有這個貨,我就信以為真,我當然就匯款出去,後來103年7月上旬,剛好我有找到何永國,當時他在台灣,我說「何大哥,我們要封裝,你有無認識,有無管道?」他說「有」,我、何永國以及被告黃泓威還有去臺北市○○路的PUB聚會,當時我記得有拿一、兩片之前被告姜淯浤交給我們看到的Wafer給證人何永國,並告訴他這是DDR3,我們要做封裝,何永國就問被告黃泓威說「這是什麼貨」,被告黃泓威就說是「DDR3」,然後何永國說要帶回去封裝測試才知道,我印象何永國大約幾個禮拜後就跟我說「這根本不是DDR3,是DDR2」,我就跟何永國講說「那我要趕快跟黃泓威、姜淯浤說,這東西根本不是DDR3,這個貨真的有問題」,被告黃泓威說「要去跟姜淯浤說,這根本不是DDR3」,被告姜淯浤說他要再去問力晶公司的高層,被告姜淯浤又說「保證後面拉出來的貨,一定是DDR3,樣品可能是拿錯了」,103年
9月我跟被告姜淯浤一起去新竹鄭仁熹那邊拉12箱貨,我看到大概有2、3箱的外箱上有貼標,我跟鄭仁熹說「這是DDR2,不是DDR3」,他當時沒有特別跟我講說你要去問「 小姜 」(即被告姜淯浤),我當場有告訴被告姜淯浤,他說你先把貨先拖回去,我們回去再說,我後來回到公司打開來看,裡面有測試報告,Mapping圖上面就有寫說這料號是DDR2,我才知道根本就不是這個貨,而且12箱大概才100、200公斤,我馬上就有通知被告黃泓威,也有跟姜淯浤講,被告黃泓威、姜淯浤都說他們趕快去跟上游去講這個事情,說「要DDR3,不是DDR2,貨拿錯了」,當初他們就是用這個理由一直搪塞,我就每天在催他們,「貨哪時換給我?」,他們每天就用不同理由,後來被告黃泓威、姜淯浤都沒有把貨換給我,我就把那12箱的貨寄還給他們,因為我要採取法律行動,所以我趕快把貨再寄還給他們,除了這批退掉的貨之外,我完全沒有拿到DDR3的原料,DDR2的邊角料與DDR3的邊角料,不可能混合在一起,被告黃泓威從頭到尾都講說這是DDR3,不然我不會出去跟他們見面,因為當時所謂的DDR2根本是不值錢的東西,沒有DDR2或者其他的東西,因為客戶下給我的訂單就是DDR3,所以我當然去找DDR3,我又不是頭殼壞掉去找DDR2賣給客人,因為客人從頭到尾要的就是DDR3,所以我問了被告黃泓威,他的LINE也寫得很清楚,從頭到尾都是DDR3,如果我有要買DDR2,他LINE或任何的對話應該有DDR2,可是全部都是DDR3,包含被告姜淯浤後面要賣我的貨也都是寫DDR3,只是規格不一樣,所以從頭到尾就只有一件事情,我要買的就是DDR3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30頁、第13
4至135頁)。⑵證人何永國於偵查中證述:我知悉告訴人鍾宏澤欲向被告
姜淯浤、黃泓威購買可生產DDR3型DRAM矽晶片之事,因為我在記憶體產業做了20幾年,因為告訴人鍾宏澤不知道記憶體封裝測試的事情,所以他會來問我,103年間,告訴人鍾宏澤的哥哥來找我,說他們有一些Wafer的次級品,因為他們對這個產業不熟,希望我可以幫助他,我問告訴人鍾宏澤的哥哥是怎樣的Wafer,他說是DDR3的Wafer,Wafer就是整張的矽晶片,告訴人鍾宏澤的哥哥就拿Wafe
r樣品給我看,我問告訴人鍾宏澤哥哥Wafer哪裡來的,他回答是力晶,所以要去找力晶配合的封裝測試廠,才可以知道Wafer是什麼東西,在我去詢問料號時,告訴人鍾宏澤就告訴我他已經買了,我還問他怎麼那麼早買,之後我就把Wafer樣品上面的料號拿去問,才知道那都是生產DDR2型DRAM的Wafer,DRAM分成兩種,立基型跟標準型,只有標準型的次級品才有價值,在103年時,只有DDR3標準型的次級品才有價值,所以DDR2根本就不值錢,基本上廢料處理時,同樣的東西會同時一樣的處理,就是一個料號就處理整個料號,DDR2跟DDR3也不可能放在同1張Wafe
r上面,我見過被告黃泓威,因為告訴人鍾宏澤找我合作時,他有告訴我他的原料來源,所以有見過面,有一天晚上告訴人鍾宏澤約我去一家PUB,因為他說他的樣品來了,我到場後告訴人鍾宏澤跟被告黃泓威一起上來,席間告訴人鍾宏澤把樣品拿給我,同時介紹被告黃泓威給我認識,說他是跟被告黃泓威合作,但是細節我不太清楚,我問被告黃泓威「這是什麼樣品?」,被告黃泓威說是「DDR3」,我說「好,那我去我查查看」,我還有另外問被告黃泓威「這是哪一個製程DDR3」,但是被告黃泓威說他不知道,所以我要自己去找封裝廠來問,如果這不是DDR3,根本就沒有得搞了,只有DDR3才有價值,DDR2的廢料,在10
3年間毫無價值,直接報廢,DRAM只有標準型最大容量才有價值,現在市場上最大容量是DDR34GB,所以其他東西都不值錢了等語(見104他1267卷第80至82頁)。
⑶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鍾宏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顯有相當之憑信性,且告訴人鍾宏澤所經營之旭日公司主要業務為記憶卡及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買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旭日公司)1份附卷可參(見104他1267卷第33至34頁),此類消費性電子產品具有相當之時效性,僅最先進之科技產品始具市場競爭力,是告訴人鍾宏澤證稱其因旭日公司接獲大量DDR3型DRAM之訂單,急需生產DDR3型DRAM之原料,故被告黃泓威、姜淯浤聯手以能取得可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云云對其訛詐等語,尚非不合情理,況證人即告訴人鍾宏澤所證述之交易過程,亦與證人何永國上開證述情節全然相符,又有鍾宏澤與被告黃泓威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鍾宏澤退回晶圓包裹共12箱之掛號包裹執據在卷足參(見104他1267卷第9至10頁、第68頁),觀諸104他1267卷第68頁卷附之被告黃泓威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均為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料號,不僅隻字未提及生產DDR2型DRAM之矽晶片料號,亦未提及貨源可能混有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且苟告訴人鍾宏澤所購得之12箱矽晶片中確有或混有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告訴人鍾宏澤自無整批12箱全數退貨之必要, 益徵 告訴人鍾宏澤上開指述誠屬信而有徵,自屬可採。
⑷次查,告訴人鍾宏澤受被告黃泓威、姜淯浤之指示,而將
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黃泓威所有之上開帳戶,被告黃泓威再將其中34萬元轉交被告姜淯浤乙節,除有告訴人鍾宏澤上開證述可佐外,亦有被告黃泓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鍾宏澤有於103年6月24日匯了73萬9,970元進我的帳戶,告訴人鍾宏澤匯了之後,我有從我的帳戶領出34萬元交給被告姜淯浤,我是在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分行門口交付的,關於104他1267卷第89頁所附文件下面有「姜淯浤」名字的一張簽收單,其實是這樣,34萬元是我領的,但不是我拿給姜淯浤,因為如果是我,我可能不會在那邊簽字,我是請我公司的秘書幫我把錢交給姜淯浤,因為秘書怕說老闆請她交付錢給他人,秘書為了證明姜淯浤有拿到錢,就請姜淯浤簽個字,確實是6月24日領出34萬元,之後我有請秘書交給姜淯浤,這34萬元是來自於告訴人鍾宏澤所匯的73萬9,970元,因為我跟姜淯浤有債務上的問題,當時我告訴姜淯浤說我已經收到鍾宏澤匯的款項,該如何處理,姜淯浤叫我拿34萬元給他,其他的他去處理,所以我就領了34萬元給姜淯浤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姜淯浤亦坦承有自被告黃泓威之秘書收受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此亦有鍾宏澤提出之103年6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金額:73萬9,
970元)、黃泓威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黃泓威提出之姜淯浤簽收單(金額:34萬元)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104他1267卷第
4頁、第88至89頁),可認告訴人鍾宏澤確有於103年6月24日匯入73萬9,970元予被告黃泓威,被告黃泓威亦於同日提領34萬元,並由其秘書轉交34萬元予被告姜淯浤簽收,自上開匯款、提款之時間,及被告黃泓威指示助理交付被告姜淯浤34萬元之款項來源觀之,足徵告訴人鍾宏澤受被告2人欺瞞而交付之款項,由被告黃泓威受分配39萬9,970元,另由被告姜淯浤受分配34萬元無訛。職是,由上開案發歷程及詐騙款項分配結果可知,被告黃泓威、姜淯浤就如事實一㈠所載之詐欺告訴人鍾宏澤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朋分犯罪所得,而屬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⑷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鄭仁熹於偵查中證述:
103年9月間,被告姜淯浤有與告訴人鍾宏澤一同去我竹東工廠載走12箱貨,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是因為被告姜淯浤有問我有沒有力晶的邊角料,所以我找到一批臺南的貨後,就跟被告姜淯浤一起去臺南把貨載回來,因為那貨是整堆的,所以我們挑貨箱子看起來比較漂亮的,當時付了10萬元,12箱大約140到150公斤,我不知道告訴人鍾宏澤有沒有跟被告姜淯浤提到他要的是DDR3,當天告訴人鍾宏澤來拿貨時我還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都會秤重,我有聽到他們說回臺北再算,當時我跟被告姜淯浤去臺南取貨時我有拍照,姜淯浤後來有電話問我是不是DDR3,我說應該不是,因為我有把照片箱子外面標籤的料號查後,才知道這是DDR2,我是做測試設備,對DRAM產業不熟等語(見
104他1267卷第64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姜淯浤當時有來問有沒有DDR,因為我們對那個產品不熟,型號部分當時我並不是很清楚,被告姜淯浤也沒有特別指定型號,當時去的時候只說是要廢料、一些DDR的東西,我是跟一位 柯彥行 先生接觸,在臺南高鐵站附近柯先生的一個倉庫,那是一個回收場,被告姜淯浤只有講DDR的東西,並沒有特別提說要買的是DDR3,因此我們不清楚,所以我們才請貨主(即證人柯彥行)把貨寄上來,所以他第一次寄的那一箱算是樣品,後來我是直接載被告姜淯浤去臺南買貨回來我新竹芎林的工廠,當時買了12箱的貨,在臺南工廠當場我們就拿方便拿的、看起來比較漂亮的,整箱、整箱的就拿了,沒有特別注意料號是寫DDR2的料,還是DDR3的料,因為那天也晚了,時間又很趕,反正沒有人講到DDR3,我也沒問,被告姜淯浤也沒特別跟我講,費用是我跟被告姜淯浤一人一半,因為被告姜淯浤說他錢不夠,後來我就墊了,我自己拿5萬元,被告姜淯浤帶了5萬元,後來被告姜淯浤說錢不夠,加起來大約有11、12萬元,我當時不認識告訴人,是103年9月間,我們拿貨回到我新竹芎林的工廠時,告訴人鍾宏澤已經在那邊等了,我當時才第一次見到告訴人鍾宏澤,告訴人鍾宏澤才有說他想要的是什麼樣的型號,其實外箱上面有標籤,只是說這種回收料我們並不清楚它到底是什麼東西,當天告訴人鍾宏澤沒有在我的工廠拆開箱子看裡面的東西,告訴人鍾宏澤後來有一直打電話問我說貨到底是什麼型號,我沒有問柯彥行說他賣的邊角料、廢料是DDR3或DDR2,我只是知道它是DDR的東西,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要什麼東西,所以我才直接帶人去,你們自己要的自己看,我並不清楚這幾箱裡實際上有無混雜到,而且跟我反應沒有用,我根本就沒有在意,因為我是服務我的客戶,且當時我也不認識告訴人鍾宏澤,告訴人鍾宏澤跑來跟我講那些,我覺得這是告訴人鍾宏澤和被告姜淯浤之間要講清楚,而不是跟我說,我是要賣給被告姜淯浤,被告姜淯浤沒有講到他們要生產DDR3的矽晶片,他只是單純強調說要DRAM的廢料,而且我預計獲利2萬元,後來被告姜淯浤陸陸續續有把他該給我的錢,包括我代墊的款項給我,我也確實賺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4頁);復據證人柯彥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我在臺南關廟有工廠,收一些人家的庫存品或收一些廢料回來,103年間鄭仁熹來拿一箱廢料,說要回去給客人測試,過了好幾個月,鄭仁熹說「測試完,OK就要買」,結果好像隔了一段時間,鄭仁熹在電話中跟我說「客戶說可以接受」,鄭仁熹就真的就帶客戶姜淯浤來臺南關廟找我買了12箱走,其他的後面就沒買了,廢料DDR2、DDR3都有,我跟他們講說我不管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是照這樣賣,這12箱貨差不多10幾萬元左右,我是叫我們工廠的人帶姜淯浤、鄭仁熹去挑這批貨,我賣的這批貨箱子外面貼得好像是箱號,箱子打開來從肉眼好像是不行看出是是DDR3,還是DDR2的廢料,裡面也沒有測試報告,所以要知道是什麼樣的廢料,要拿去作封裝測試,不可能當場判斷,我沒有問被告姜淯浤、證人鄭仁熹說:「你們是要晶圓的DDR2,還是DDR3?」,因為我賣的方式不會去介意這個東西,我賣的這一批廢料是從一家收掉很久的報廢工廠去收回來的,這家報廢工廠不是本身做晶圓的,他們也是跟別人收購的,至於是跟哪家公司收購,我不清楚,這批廢料到底是DDR2,還是DDR3,還是DDR2、DDR3混在一起,我們收的時候也不會去確認,我們收廢料是看大概多少錢就估一個價格,算公斤論價,我的客戶鄭仁熹或姜淯浤也沒有特別強調是DDR2或DDR3,我也不會去問,因為姜淯浤、鄭仁熹說「測試OK就OK」,我就說「好」,整個過程中姜淯浤都沒有強調說要DDR2,還是DDR3,因為我開這種生意,大家都知道做廢料的人不可能跟你保證DDR2還是DDR3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第
203頁),綜合證人鄭仁熹及柯彥行上開證述,被告姜淯浤向證人鄭仁熹所販入12箱之矽晶片,貨源為證人柯彥行之廢料場,且此批貨來自不明報廢工廠,證人鄭仁熹、柯彥行均毫不在意此批貨物之型號及來源,而以論斤計兩之方式買賣,被告姜淯浤之貨源已足起人疑竇,除被告姜淯浤始終未向證人鄭仁熹或柯彥行確認是否為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邊角料或廢料,且開箱確認內容物是否為DDR3型DRAM之矽晶片邊角料或廢料,挑選貨物之標準竟為拿取方便或外型美觀與否,因此,被告姜淯浤有無以生產DDR2型DRAM之矽晶片廢料濫竽充數,藉此訛詐告訴人鍾宏澤,非無疑問。甚且此批貨款至多僅有12萬元之價值,而與告訴人鍾宏澤所匯款項73萬9,970元相差甚巨,遑論被告黃泓威、姜淯浤及告訴人鍾宏澤所商議之合夥出資總額為16
0萬元,金額差距之大,已足肯認被告黃泓威、姜淯浤係以12箱生產DDR2型DRAM之矽晶片廢料偽充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邊角料,況證人即告訴人鍾宏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黃泓威、姜淯浤在吃羊肉爐時完全沒有人提到因為邊角料其實就是廢料,邊角料裡面有DDR2、DDR3,再來撿出DDR3,我完全是要買DDR3,被告姜淯浤、黃泓威從頭到尾就告訴我這個就是DDR3的邊角料,也確定沒有說這個邊角料混在一起,我們可以賭賭看說不定可以或者撿到DDR3,我確定完全沒有人提到上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50頁反面),且告訴人鍾宏澤自上開12箱貨物內所取出力晶公司Blue-Tape出庫查詢,經告訴人鍾宏澤查證為生產DDR2型DRAM之矽晶片料號,此有上開庫存表1份附卷可考(見104他1267卷第40頁),亦與被告黃泓威庭呈之12箱矽晶片內容物照片相符,有被告黃泓威庭呈之12箱矽晶片內容物照片5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32頁),被告黃泓威、姜淯浤於被告姜淯浤協同證人鄭仁熹前往證人柯彥行工廠取貨12箱之時,早已經告訴人鍾宏澤告知其等所交付之邊角料樣品,經證人何永國查證為生產DDR2型DRAM之矽晶片,而非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猶交付同樣來源之生產DDR2型DRAM之矽晶片12箱予告訴人鍾宏澤,且購入價格相較告訴人鍾宏澤交付被告黃泓威之款項低廉甚多,被告黃泓威、姜淯浤本案之行為,無非以生產DDR2型DRAM之矽晶片和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外觀難以分辨,僅有通過封測廠測試才能確認型號之故,趁告訴人鍾宏澤需求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孔急,以其等能取得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為詐欺手法,並以生產DDR2型DRAM之矽晶片廢料佯為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邊角料欺瞞告訴人鍾宏澤而得手。被告黃泓威、姜淯浤嗣後辯稱其等2人係與告訴人鍾宏澤約定購買混有生產DDR2型DRAM之矽晶片及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貨物云云,顯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至證人鄭仁熹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認為12箱內有
幾箱可能是DDR2,有幾箱可能是DDR3,但我根本就沒有在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證人柯彥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給被告姜淯浤及證人鄭仁熹的這批貨裡面有DDR2、DDR3混在一起,103年時我有收DDR廢料,有DDR2也有DDR3,但數量多少不知道,我再轉賣出去,為了載運方便,DDR2的廢料和DDR3的廢料我們會一起收購,我舉原廠,就以力晶公司、南亞公司為例,他們是會把不同的料號先分開放,但要看他到時候叫去清運的公司,有些清運的公司是把廢料混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
5頁反面),但按,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鄭仁熹、柯彥行均不在意此批12箱之貨物究竟係生產DDR2型DRAM之矽晶片或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抑或混有2種型號之矽晶片,也未有任何開箱查證,詢問來源廠商之具體作為,純以個人之推測而為此部分之證詞,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供述,甚且告訴人鍾宏澤亦明確指出其僅需求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被告黃泓威、姜淯浤亦未對其說明所購買之邊角料係同時混有生產DDR2型DRAM之矽晶片及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證人鄭仁熹、柯彥行此部分之證述自非可採。
⑹又被告黃泓威、姜淯浤辯稱:告訴人鍾宏澤以1公斤800
元之價位購買矽晶片邊角料,自應得知貨源為廢料,要賭賭看能不能撿出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云云,惟此節業經告訴人鍾宏澤以上開證述明確否認,且據告訴人鍾宏澤上開證述,被告黃泓威、姜淯浤向其訛詐購買之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邊角料良率較正常品為低,僅有百分之20至30,惟此在邊角料中已屬良率甚高,才認此價位尚屬合理,然告訴人始終表明所欲購入之型號僅有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若非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邊角料,自無後續合夥協議、付款、取貨之理,是被告2人以此為辯,礙難憑採。
⑺抑且,告訴人鍾宏澤如何於103年7月上旬與何永國以及
被告黃泓威至臺北市○○路的PUB聚會,鍾宏澤有拿一、兩片之前被告姜淯浤交給其看到的Wafer給證人何永國,並告訴他這是DDR3,要做封裝,何永國就問被告黃泓威說「這是什麼貨」,被告黃泓威就說是「DDR3」,然後何永國說要帶回去封裝測試才知道,何永國大約幾個禮拜後就跟鍾宏澤說「這根本不是DDR3,是DDR2」,鍾宏澤有將此情跟被告2人反應等情,業經證人鍾宏澤到庭證述明確如前(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19頁反面);而被告黃泓威亦坦承確實有收到告訴人鍾宏澤告知之前給的樣品經測試結果不是DDR3,是DDR2,且其有再轉達給被告姜淯浤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又此樣品是被告姜淯浤跟鄭仁熹拿的,鄭仁熹是向柯彥行所拿的,亦經被告姜淯浤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再參酌證人柯彥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鄭仁熹來拿一箱廢料,說要回去給客人測試,過了好幾個月,鄭仁熹說「測試完,OK就要買」,結果好像隔了一段時間,鄭仁熹在電話中跟我說「客戶說可以接受」,鄭仁熹就真的就帶客戶姜淯浤來臺南關廟找我買了12箱走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9
5頁反面至第196頁)。顯見告訴人於103年7月間就已告知被告2人「所拿到的樣品經測試結果不是DDR3,是DDR2」,惟被告姜淯浤竟仍向鄭仁熹告知之前的樣品客戶可以接受(此從證人柯彥行上開在本院審理時關於鄭仁熹先拿了一箱廢料,後來在電話中跟其說「客戶說可以接受」之證詞得以證明),益徵被告2人實係一開始即基於詐騙之意圖,並無給付DDR3型DRAM之矽晶片給告訴人之意,明知樣品經測試結果不是告訴人所要的DDR3型DRAM之矽晶片,仍推由被告姜淯浤向鄭仁熹購買與先前樣品一樣的DDR2型DRAM共12箱,且在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2人換貨時,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則被告2人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⑻據上,被告黃泓威、姜淯浤上揭辯解均非足採,其等2人確有如事實一㈠所載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姜淯浤如事實一㈡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
1.經查,被告姜淯浤亦不爭執其有取得告訴人鍾宏澤所交付之總額25萬元款項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鍾宏澤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姜淯浤又跟我說他可以拿到DDR35128的貨,他說這些貨都很有賺頭,從他傳給我的LINE通訊內容就可以看出來,所以我才分別於103年7月30日、同年8月
8日匯款5萬元、10萬元到被告姜淯浤所指定之魏邦晉所有之帳戶中,又再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姜淯浤,我不是要借錢給他,是因為被告姜淯浤說有貨要賣等語(見104他1267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雖然何永國通知我,被告黃泓威、姜淯浤所交付的樣品是DDR2,但是因為我馬上有通知黃泓威、姜淯浤,他們兩位的回答是說「你放心,這個貨有可能是DDR2,但這個是樣品,可能不是拿到正確的,後面正確的貨,大貨進來絕對是DDR3」,我相信他們的說詞,所以我才想說那要等,因為我也還沒看到貨,黃泓威、姜淯浤說要晚一點貨就會拖出來,所以才在7月底時,姜淯浤又告訴我說他有512
8,我在這前提下就相信姜淯浤應該是的確有貨源,103年7月30日前3、4天,被告姜淯浤電話上有先跟我講,說現在有貨要進來了,叫我說可以一人一半,但他是先電話跟我講,叫我先把錢匯給他,我後面就想說奇怪,到底貨的料號為何,所以我後面在LINE的部分,我再問他說「學長到底料號為何」,在之前他就用電話是告訴我有這回事,我就在103年7月30日匯了5萬元到魏邦晉的郵局帳戶給被告姜淯浤合夥要一起吃這貨,我們沒有講到一人要出多少錢,但姜淯浤告訴我說「你就先出多少,其他我付」,之後被告姜淯浤就傳送104他1267卷第43頁所附之LINE訊息內容給我,從頭到尾被告姜淯浤就是說這批512
8的貨他缺錢,我又匯了第二次10萬元給被告姜淯浤,大概是匯款10萬元後的1個星期內,我又在被告姜淯浤跟我約的地方,應該大約是臺北市○○路某一間7-11便利商店那邊,提款後交給被告姜淯浤10萬元,因為被告姜淯浤說貨快進來了,說他還缺10萬元,當天是周末,我無法用公司匯錢給姜淯浤,所以是現金,被告姜淯浤則是當場交付給我那張27萬4,000元支票,所以總共我是匯款5萬元跟10萬元到郵局帳戶、10萬元是給現金,共給了姜淯浤25萬元,但他給我27萬多元的票時是說「這票有27萬多元,如果這筆錢我沒有辦法還你或怎麼樣,你就軋那個票」,之後被告姜淯浤也沒有依照我們當初的約定給我5128的貨,我有跟被告姜淯浤催,他就一直搪塞我說貨還沒進來,然後就都沒下文,我聯絡他,他就開始都不接電話、避接電話,所以我才去兌現那個支票,之後才知道跳票,那個支票是芭樂票,所以我才決定要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5頁),且有鍾宏澤與被告 姜淯泓 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鍾宏澤提出之103年7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金額:5萬元)、鍾宏澤提出之103年8月8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金額:10萬元)、支票(票號:AI0000000號)(金額:27萬4,000元)、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足參(見
104他1267卷第11至14頁、第43頁),細譯104他1267卷第43頁所附鍾宏澤與被告姜淯泓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姜淯浤告知告訴人鍾宏澤大陸地區廠商之生產DDR3型DRAM之矽晶片型號為5128,2人於LINE訊息對話中進一步達成合意,被告姜淯浤亦於LINE訊息對話中明言:「50K(即5萬元)我還不夠錢正在湊喔!」,亦與告訴人鍾宏澤先前於103年7月30日匯款5萬元,之後因被告姜淯浤向告訴人鍾宏澤佯稱5萬元還不足夠,仍欠款項,故告訴人鍾宏澤又再度匯款10萬元,以及再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被告姜淯浤之案情脈絡相符,堪認告訴人鍾宏澤所述尚屬信實,是被告姜淯浤有以如事實一㈡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總額25萬元得逞之事實,亦堪認定。
2.至被告姜淯浤固辯稱此3筆總額25萬元之款項係其與告訴人鍾宏澤之借款云云,然證人鍾宏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5萬元、10萬元,支付10萬元現金,總共25萬元給被告姜淯浤,是合夥關係,被告姜淯浤沒有特別講利潤怎麼分,但他說有錢會分我,我當然不會特別去跟他講說我要分多少,他LINE也寫得很清楚,他說「有錢會分你」,被告姜淯浤沒有特別講這批貨總額多少錢,我印象中他是說這票貨可能是上百萬,他說他自己可以去處理,被告姜淯浤方才自己講,他自己說那張支票,他叫我放我這裡,他萬一無法給我貨,可以拿這張支票來抵,所以我就在被動下拿這張票,所以我是被動性的是姜淯浤拿支票給我,被告姜淯浤說這個票「反正你幫我軋,那若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他貨要趕快拖給我」,但是後面就都沒拖貨給我,所以我不是借款25萬元給被告姜淯浤,我是跟他合夥、合作要買生產5128DDR3型DRAM之矽晶片來賺錢,不是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是被告姜淯浤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3.又被告姜淯浤辯稱告訴人鍾宏澤提供片段之2人LINE訊息對話紀錄,將告訴人鍾宏澤向其詢問大陸廠庫存狀況之紀錄充作本案證據云云,然查,上述104他1267卷第43頁所附鍾宏澤與被告姜淯泓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內容,明確提及貨源為大陸地區廠商,且被告姜淯浤與告訴人鍾宏澤顯已達成合夥進貨後,由告訴人鍾宏澤處理再賣出,共分獲利之合意,並非單純詢問庫存狀況,故被告姜淯浤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職是,被告姜淯浤確有如事實一㈡所載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泓威如事實一㈠所載之所為、姜淯浤如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泓威、姜淯浤就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姜淯浤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被告黃泓威、姜淯浤如事實一㈠所載多次之詐欺行為,以及被告姜淯浤如事實一㈡所載之多次詐欺行為,均屬時間密切、緊接,顯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泓威、姜淯浤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無法取得DDR3型之矽晶片,竟為謀一己私欲,共謀恣意以如事實一㈠所載之詐欺手段欺瞞告訴人交付款項,又被告姜淯浤另以如事實一㈡所載之詐欺手法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使告訴人2次受騙之金錢損失非輕,其等2人侵害他人財產,損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其等2人犯後僅坦承收取貨款之客觀行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2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姜淯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適用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並有敘明。
3.經查,告訴人鍾宏澤將如事實一㈠所載73萬9,97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黃泓威上開帳戶,被告黃泓威隨即於同日將其中34萬元交付予被告姜淯浤等情,有鍾宏澤提出之103年
6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金額:739,
970元)、被告黃泓威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黃泓威提出之姜淯浤簽收單(金額:340,000元)影本各1份(見104他1267卷第4頁、第88至89頁),被告姜淯浤固否認其所收受之34萬元係被告黃泓威所轉交之告訴人鍾宏澤匯入之款項,然據告訴人鍾宏澤匯入款項、被告黃泓威領出並交付予被告姜淯浤之時間點觀之,被告姜淯浤自被告黃泓威處所取得之款項確為自告訴人鍾宏澤所匯入之詐得款項無訛,此亦詳述如前;另告訴人鍾宏澤分別以匯入被告姜淯浤所實際管領使用之魏邦晉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如事實一㈡所載之款項交予被告姜淯浤等情,亦有鍾宏澤提出之103年7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金額:50,000元)、鍾宏澤提出之103年8月8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金額:100,000元)各1份(見104他1267卷第11至12頁),另就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姜淯浤部分,亦經告訴人鍾宏澤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姜淯浤所不爭執,且上開款項均尚未返還告訴人鍾宏澤。被告2人分別取得上開款項,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皆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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