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智勇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嶸字第611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智勇被訴觸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家母體弱多病,端賴受刑人從事外送業務餬口,已無能力再繳納罰金,故於本案執行時,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准予易服勞役,受刑人因此仍可於下班後兼差從事夜間外送工作。詎本案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聲請罰金易服勞役,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之情形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蓋對於須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6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將之排除適用(該條民國98年6月10日立法理由、同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上開規定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情狀時,執行檢察官即無裁量空間,應一律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該案執行時,受刑人就所受罰金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部分所犯,屬非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准其聲請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嶸字第6116號指揮書、該署雄檢信嶸113執6116字第11390771050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㈡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前所犯之罪既經判
處有期徒刑7月。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即符合刑法第42條之1
第1項第2款「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情形。立法者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已於本款明定就此情況一律不准就該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就此種聲請本無裁量餘地,依法應一律駁回聲請,業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即無違誤。㈢受刑人所陳之家庭狀況,與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
涉。從而,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