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忠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以保障人權,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櫫「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坦承於員警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
矢口否認於本件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係師傅朋友拿一瓶飲料給其喝,其頭暈,不知道是毒品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閾值為3326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30060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報告編號:3A30007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經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
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一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藥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
再者,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3326ng/mL、甲基安非他命30060ng/mL,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閥值,自足資認定抗告人確有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抗告人雖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甚且,觀諸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其代謝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甚高,顯見施用之劑量甚高,苟如抗告人所辯,乃飲用友人飲品導致,其飲用時應可察覺,倘非刻意飲用含有毒品之飲品,當無可能導致尿液代謝如此高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認抗告人非在無意間誤飲用友人之含有毒品之飲品。抗告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又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49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㈡再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由,認不適合予以緩起訴處分,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2頁),又抗告人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難期待其有何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及遵守一定事項完成戒癮治療,本案檢察官據此斟酌抗告人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
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原為行政院衛生署,109年1月15日修正)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本件係因另案搜索扣得毒品,並因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顯無何「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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