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采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藥事法、洗錢等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至113年,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導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與內部界限有違,且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抗告人實質上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請考量裁量之內部界限,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月,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核無適用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本院審酌原裁定編號2至6所示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宣告刑最低為10年6月,最高為10年10月,原確定判決與編號7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各罪之宣告刑而言,顯已考慮各該犯罪之同質性、時間之密集性,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時間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差別,編號8之罪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本不應過度稀釋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之宣告刑,否則即與附表2至7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無從區別。準此,原裁定以附表2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為基礎,綜合考量編號1、8所示罪刑之性質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裁量瑕疵可言。
㈢、至於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先後判決確定,對抗告人權益造成影響,然原裁定附表1、8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7之罪犯罪時間顯有差別,犯罪類型亦不相同,檢察官分別起訴,並無何影響抗告人權益之情況,此與同一人於同時或密集時間內犯相同之數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之情況究有不同,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吳書嫺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