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民聲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禁止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0號聲請人新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邀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肖男 聲請人藍海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真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陳家偉 律師
江凱芫 律師相對人 伍時安
李培銘 楊家政 莊偉柏 張寶敏 馮鈞崡 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伍國強 相對人 林邦棟 律師
陳以蓓 律師 詹閎任 律師 陳彥華 楊展岳 楊雅婷 何柔緣 謝詔宇 謝詔全 巫欣蔚 李志家 李佩珊 林志鴻 林書賢 張卉慈 張勳慈 陳雅婷 黃玟淑 楊宗翰 蕭旭翔 韓秉翰 陳慶鴻 律師 楊媛婷 律師 趙政揚 律師相對人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兼法定代理人 蘇保源 (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止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等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卷內之民事準備五狀之上證五資料。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證五為聲請人與作者 陳立京 之代理人往來電子郵件(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或與「農門香掌櫃」系列書籍無關,或為稿費金額或作者陳立京之個人資料,繕本就上開陳立京設籍或上訴人隱私或業務秘密部分有為遮掩,為免陳立京受不必要之外力影響及上訴人之稿費等營業秘密外流,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禁止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或節等語。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系爭資料為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下稱本案)上訴人即聲請人於民事訴準備五狀提出為聲請人與陳立京之代理人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涉及稿費金額、陳立京個人隱私等資料,與「農門香掌櫃」系列書籍無關,即與本案無涉,縱未予相對人等閱覽,亦不影響相對人等訴訟上之權益,並可兼顧陳立京個人資料之保護,聲請人聲請禁止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等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核屬有據。又聲請人陳稱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等有上證五繕本,如對於禁止閱覽上證五仍有疑慮,可當庭檢閱比對已遮蔽及未遮蔽版本(仍應禁止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以確認正本與繕本版本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等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吳俊龍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丘若瑤附表相對人伍時安、李培銘、楊家政、 周昌澤 、莊偉柏、張寶敏、馮鈞崡、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詹閎任律師、陳彥華、楊展岳、楊雅婷、何柔緣、謝詔宇、謝詔全、巫欣蔚、李志家、李佩珊、林志鴻、林書賢、張卉慈、張勳慈、陳雅婷、黃玟淑、楊宗翰、蕭旭翔、韓秉翰、陳慶鴻律師、楊媛婷律師、趙政揚律師、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蘇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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