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凱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凱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原應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通緝中,無從使其陳述意見,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9罪,犯罪次數不少,
係犯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10年2月至111年6月間。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之19罪,原係經第一審法院同時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受刑人不服接續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後,其中8罪經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其他11罪則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度確定;故第一審判決19罪中之8罪既經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本案自應諭知較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年10月)較低之應執行刑為宜。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