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哲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哲雄(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13年9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判決教示欄誤載得上訴之意旨,並不影響該部分不得再上訴之結論,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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