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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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泓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泓錡(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謹按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其他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詳參刑事抗告狀理由一),抗告人懇請鈞院賜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抗告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抗告人銘感五內。㈡按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是其定刑期時,除仍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之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社會犯罪如一再殺人或販賣毒品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於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抗告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此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㈢本件抗告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12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狀請法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言,盼法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為適法之裁定,抗告人永感五內,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妨害秩序1罪(附表編號1)、共同犯洗錢罪16罪
(附表編號2)、共同犯洗錢罪4罪(附表編號3)、共同犯洗錢罪4罪(附表編號4)、共同犯洗錢罪1罪(附表編號5)、共同犯洗錢罪2罪(附表編號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情形,本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書具「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附表編號各罪犯罪類型、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暨經原審函詢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之情,有卷附原審113年8月7日嘉院弘刑禮113聲643字第1130011496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可徵(原審卷第119至123頁),且抗告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之情,已參酌抗告人之聲請定刑意見後,酌情定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刑,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
刑度詳如附表所載),總計28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6),各罪刑期全部加總之總和(總計為11年10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原審亦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5號駁回抗告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9
5、516、541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則關於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一編號3至6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二編號2至5所處罰金之總和(即罰金283,000元),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2千元,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及罰金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
㈢抗告意旨雖謂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12年間,
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難謂無違定應執行刑内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云云。查刑案偵查程度及訴訟程序審理時序本有不同,無從強求必然合併審理,其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至於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判決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似有過重乙節。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表一:受刑人邱泓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2)有期徒刑6月。(3)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31日(1)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0日(2)112年3月17日(3)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5號112年偵字第6400、657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0、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聲請書僅載640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聲請書僅載495號等)判決日期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聲請書僅載495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8日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5號駁回抗告確定。編號345罪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1)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2)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①112年3月16、20日②112年3月17日③112年3月16、17日(2)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6、17、20日(聲請書誤載112/3/16~112/3/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聲請書僅載13172號等)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0、15858、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聲請書僅載112年度偵字第15620號等)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聲請書僅載131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日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3日備註
編號6以下空白罪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1)處有期徒刑8月。(2)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2年3月16日(2)112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33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2日備註
附表二:受刑人邱泓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併科罰金部分)編號12罪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1)共13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2)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3)共2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共3罪,各併科金新臺幣15,000元。(2)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0日(2)112年3月17日(3)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6日(1)①112年3月16、20日②112年3月17日③112年3月16、17日(2)112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112年偵字第6400、657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0、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聲請書僅載6400號等)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聲請書僅載131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聲請書僅載495號等)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3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聲請書僅載495號等)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8日113年3月11日備註經同案判處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編號345罪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1)共2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2)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3)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2)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7日(2)112年3月16日(3)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6、17、20日(聲請書誤載112/3/16~112/3/20)(1)112年3月16日(2)112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0、15858、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聲請書僅載112年度偵字第15620號等)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聲請書僅載13172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33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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