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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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詠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詠緁因詐欺等九十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後,以書面表明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371頁)。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94罪,各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二十八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六十六罪,亦經法院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均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受刑人以擔任車手頭,負責參
與分擔多人共同所犯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並均密集發生於107年7月上旬、中旬,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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