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洪啟倫於民國101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 陳峻豪 ,陳峻豪經由該友人告知,知悉洪啟倫欠缺固定處所可供居住,乃同意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間出借予洪啟倫居住,並准許洪啟倫得以自由出入陳峻豪在上址3樓所居住使用之另一房間。洪啟倫於101年8月5日入住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利用陳峻豪尚在熟睡機會,進入上揭陳峻豪所居住房間內,徒手竊取抽屜內陳峻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得手後隨即倉皇搬離上開住處,亦未向陳峻豪辭行或說明離去原因。嗣陳峻豪於當日下午6時許發現上揭現金遭竊,且遍尋不著洪啟倫蹤跡,乃於同年月9日(即翌日)凌晨2時7分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準備期日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而被告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啟倫(下稱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前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固坦承上揭時地借住告訴人陳峻豪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曾借住在告訴人陳峻豪之家中,但於案發前1日即遭告訴人陳峻豪之家人驅趕,以致無法繼續居住,並非因竊取該筆現金才會離去,伊並不清楚係何人所竊,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伊知道告訴人陳峻豪有去報案,且明確指稱係伊犯案,伊當時才會坦承犯行,然後來朋友告訴伊如果不是自己做的就不要承認,故伊在審理中就否認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失竊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可參;且被告於101年9月28日警詢時業已明確供承:「(問: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我於101年8月8日早上9點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竊取新臺幣3萬7千元」、「(問:你如何侵入該址行竊?遭竊之新臺幣3萬7千元係何人所有?)因為我借住我朋友陳峻豪家中,我趁他睡覺時,在房間書桌抽屜竊取新臺幣3萬7千元,那些錢是陳峻豪的」、「(問:你為何要竊取該3萬7千元?)因為我沒錢吃飯,一時貪心才會行竊」、「(問:據陳峻豪指稱,你於101年8月5日借住他家,於101年8月8日即搬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警卷第3頁);另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是否向陳峻豪借宿?)是」、「(問:你偷了陳峻豪多少錢?)3萬7千元」、「(問:錢放在何處?)書桌抽屜內」、「(問:偷錢何用?)供己花用」、「(問:對竊盜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卷第16頁正反面),均已坦認告訴人陳峻豪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犯罪,已無足取。
㈡、而被告已非初次犯罪之人,其前因多次竊盜犯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出監(詳後敘),是以被告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之流程與其自身權益之保護已非陌生,亦應清楚被告之自白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價值,衡情被告當無可能針對其並未涉犯之罪行率予自白認罪。是被告辯稱:伊係因獲悉告訴人陳峻豪在警詢時指稱自己竊盜,故而悖於事實坦承犯行;及伊係因朋友曉諭而得悉毋庸承認自己未犯之罪,遂於審理時改稱清白云云,要與事理不符,顯難為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前1日即101年8月7日,即已遭告訴人陳峻豪之家人驅趕以致離開該處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豪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被告先前確實有被我家人趕走,但8月7日晚上我有讓他回來借住1晚。但是我的家人應該不知道被告有回來借住的事情」等語,且被告先前在警詢時,亦表明係借住至101年8月8日等語,已如上述;互核對照,亦徵被告在案發當日即101年8月8日上午,仍係借住在告訴人陳峻豪住處,而有機會伺機下手行竊,應無疑義。又本件竊盜犯罪發生後,經警至現場採證,但未發現任何可疑指紋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顯見告訴人陳峻豪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3萬7千元現金遭竊,應非他人自屋外侵入行竊所致;反觀被告係因無處覓居,在告訴人陳峻豪同意下而得以借住該處,縱被告曾經遭到告訴人陳峻豪之家人一度驅趕,然告訴人陳峻豪卻仍寬待被告,而允其再借住1晚。衡諸常情,被告即使未能回報告訴人陳峻豪之借住,亦應對告訴人陳峻豪此舉表示感謝,若非被告確有利用借住機會行竊,又何以如此匆促搬離該處,而未有任何辭行或表達謝意之表示?俱見被告所辯:伊於案發前已搬離該處,且不知何人行竊該筆現金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及事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峻豪所有之財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而被告雖係進入告訴人陳峻豪居住管領之房間內行竊,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限制他不能進去,他如果有事情也可以進來,不會想到說要禁止他進入,如果被告要拿東西也可以進出我的房間。」等語(原審卷第12頁),顯見被告在借住期間本即可自由進出告訴人陳峻豪之房間,無待事先取得告訴人陳峻豪之同意或許可,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未侵犯告訴人陳峻豪之居住安全,而無另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少力強,不知憑恃己力掙取生活所需,且無視於告訴人陳峻豪提供處所任其借住之寬容態度,反而趁此機會下手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峻豪家中財物,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至不足取,均無可值憫恕之處。且被告前因多件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其他多件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乃被告於假釋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益見其品行不端,主觀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陳峻豪之關係、失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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