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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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 吳麗香 被上訴人 賴心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前夫 吳忠憲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毀損債權事宜。詎上訴人一到場,就一再以右手拍打被上訴人左肩後方之背部,被上訴人一再口頭請求停止,然上訴人猶執意為之,因而造成被上訴人背部挫傷疼痛。被上訴人原念及上訴人為前夫吳忠憲之胞姊,故未追究其刑責,嗣逾告訴期間而無法提出傷害告訴。甚者,上訴人身為女性,當時竟以「沒有幫我弟弟生小孩,又要跟我弟弟拿錢」等語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因其前夫吳忠憲多次外遇行為及嗣後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毀損債權行為,於98年間起即患有「情緒低落、身體抱怨,無助,及睡眠障礙」之憂鬱症,經上訴人以前揭行為及言語侮辱後,更加重其病症,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嚴重折磨,衡其痛苦之客觀情狀,提起本件反訴。(本訴部分,業經原審於102年1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原審以上訴人逾期上訴,而於102年2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復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併予敍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一到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時,就一再以右手拍被上訴人左肩後面之背部之事實,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101年易字第420號被上訴人傷害乙案刑事庭101年4月2日審判期日自承:「(檢察官問:當天調解會場,妳跟賴心然有無發生肢體接觸?)證人(上訴人)吳麗香答:我有摸她的背,我跟她說心然、心然這樣。我跟她以前關係很好。」、「(檢察官問:妳用那隻手摸賴心然什麼地方?)答:我用右手拍她的左肩後面。…」等語,據此,上訴人於上揭筆錄中已自承有用右手拍被上訴人的左肩後面;抑且,參照秀傳醫療社團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函覆原審之函文:「反訴原告確於100年5月16日晚間至該院就診,敘述係因遭暴力打擊背部,造成背部挫傷疼痛,該院即依挫傷應有之醫療常規方式辦理。」等語。足證本件上訴人確實有於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以右手拍打被上訴人之右肩後面,因而造成被上訴人軀幹挫傷,實無疑義。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上訴人所為,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以採信。
㈢、爰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之本息並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敍明。)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抗辯: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之拍背行為,受有軀幹挫傷之傷害及加重精神疾病之病症,然其所提之秀傳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日期均與本件案發日期相差半年以上,實無法以之證明該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衡情殊難想像上訴人之拍背行為會造成被上訴人軀幹受傷。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案件中,從未提及上訴人有傷害之事實,且據該案件相關證人 陳振吉 所述,上訴人係拍被上訴人之肩膀,而非大力毆打,如何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實屬可議。原判決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在何時何地毆傷被上訴人,徒以一紙診斷證明書,即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稍嫌速斷,實有暇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之本息,並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反覆拍打其背部,造成其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軀幹挫傷)等情,業經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39頁被證1),參酌上訴人於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傷害案件101年4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
「(檢察官問:當天調解會場,妳跟賴心然有無發生肢體接觸?)答:我有摸她的背,我跟她說心然、心然這樣。我跟她以前關係很好。」、「(檢察官問:妳用那隻手摸賴心然什麼地方?)答:我用右手拍她的左肩後面。」、「(檢察官問:妳用右手拍賴心然左肩膀後面,賴心然有何反應?)答:她說妳不要摸我。」等語(見原審卷40頁被證2;前開刑事傷害案件卷49頁正面)。且查,證人即陳振吉律師於上開刑事傷害案件同年3月19日審理時亦曾到庭證述:「(問:100年5月16日有無陪同被告(即賴心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事宜?)答:有。」、「(問:你在調解過程中,有無看到賴心然對吳麗香做什麼動作嗎?)答:吳麗香有對被告(即賴心然)拍肩膀…賴心然有說不要動,不要拍這樣的意思,後來吳麗香還是繼續做這樣動作,賴心然就拍吳麗香一下…」等語(見前開刑事傷害案件卷27頁正面),再參酌秀傳醫院102年3月18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載明:「病患賴心然於100年5月16日晚間至本院就診,敘述係因遭暴力打擊背部,造成背部挫傷疼痛,本院即依挫傷應有之醫療常規方式辦理。」,並檢附相關病歷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148至151頁)。基上,足認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不顧被上訴人口頭制止,反覆拍打其背部,造成其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等情係屬有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診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於半年以上,無法以之證明該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衡情殊難想像上訴人之拍背行為會造成被上訴人軀幹受傷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曾遭上訴人以「沒有幫我弟弟生小孩,又要跟我弟弟拿錢」之言語侮辱乙節,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實質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即屬無據,尚難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拍打被上訴人背部成傷,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上訴人為高中、職畢業)、經歷(被上訴人為教官;上訴人為家管)、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原審卷94至108頁附兩造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本即罹有憂鬱症(見原審卷41、42頁診斷證明書),且其本件傷勢對其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當不致加重其憂鬱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允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33頁)之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敘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