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啟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唐文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唐文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附近拾獲盜拷 陳海清 所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之犯意,自該日起迄同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等地,盜打該支行動電話,藉由該行動電話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盜拷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臺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以為係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持用人撥用電話,而對於盜拷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予以接收,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電話費計入上開電話號碼合法持用人陳海清之帳戶,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行使該偽造之內碼及序號,而獲得免付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八十三點八三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海清及中華電信公司。嗣陳海清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文啟對於在右揭時地侵占及盜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海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情節相符;證人 林欣怡 即被告友人於警訊時亦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三、四月份通聯紀錄中,撥打至我家用電話及行動電話者係友人唐文啟無誤在卷。此外,並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單、通聯紀錄、國內長途通話明細單、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記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拾獲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內碼、序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後,侵占入己,持以行使供己盜打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用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被告先後多次盜打使用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內碼、序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盜打行使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名;且同時侵害陳海清及中華電信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侵占行動電話手機之目的在於盜打使用,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盜打使用盜拷陳海清行動電話內碼、序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次數為一百四十二通,獲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係六千四百八十三點八三元,公訴意旨認係九十四通,獲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為四千五百元,容有未洽。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惟該部份事實與起訴之違反電信法事實分別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貪欲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期間及所獲利益,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拾得之行動電話手機,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