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陽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一、二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東陽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東陽明知其所持有之盜版光碟片係擅自重製之「PC─cillin98」電腦軟體光碟片三片,係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趨勢科技公司)開發並享有著作權之物,「COOL3D」電腦軟體光碟片一片,係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立資訊公司開發並享有著作權之物,「MicrosoftWindows98」電腦軟體光碟片二片,係美商微軟公司(即MicrosoftCorporation,以下簡稱微軟公司)開發並享有著作權之物,上開盜版光碟片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意圖以每片五百元之價格散布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營利,而侵害上述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趨勢科技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趨勢科技公司、友立資訊公司、微軟公司分別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東陽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為警當場查扣之盜版光碟片係綽號「 小仲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伊只是幫「小仲」騎車,不知機車置物箱內有盜版光碟片云云。惟查,前開盜版光碟片內含之電腦軟體程式,其著作權人為告訴人趨勢科技公司等所有,有「PC─cillin98」、「COOL3D」、「MicrosoftWindows98」之正版軟體封面影本附卷,而為警當場查扣之該六片光碟片均係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六片盜版光碟片扣案為憑。況被告供承其先前於該處曾販售過盜版光碟片,復未能提供「小仲」之真正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空言否認,殊難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販賣散布而持有,以此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二十片,無從證明全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容後詳述),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依被告之自白,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初起即連續販賣盜版光碟片,惟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縱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片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光碟片,尚難遽依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之事實,即臆測其有實際售出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