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丁○○丙○○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7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戊○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及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前開提存卷、假扣押卷及95年度聲字第680號卷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