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球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球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趁 林勝典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記載,應更正為「趁林勝典急需用錢而迫不得已之時」,並增列99年8月20日聯合報廣告影本為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宏球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潛在危害匪淺,惟衡酌其犯罪規模不大,被害人僅有一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較前案之犯罪情節較輕、所得亦較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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