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學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99年9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與 李浩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林志學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並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林志學有飲酒現象,於同日20時51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52毫克,顯示林志學於駕車之始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66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628mg/LX2.35
hr=0.66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學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李浩維之警詢筆錄。
(三)酒精測試值資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3張、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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