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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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瑞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玟瑞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 楊庶梅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玟瑞前曾對楊庶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楊庶梅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玟瑞不得對楊庶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楊庶梅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月。詎林玟瑞已於99年5月間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8月29日13時許,與其母 賴秀惠 一同前往楊庶梅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之住處,要求楊庶梅撤回先前對其提出之刑事告訴,並拉楊庶梅,表示要將楊庶梅帶走,而以此言語、動作打擾楊庶梅,對於楊庶梅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楊庶梅之二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庶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賴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五)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
(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七)現場照片1張。
(八)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