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松竹在發生車禍前之行進方向係沿台中市○○區○○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及 張峻瑋 之行進方向係沿台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松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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