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錦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錦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飲用啤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清酒等酒類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溫錦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業與被害人 林秋菊 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