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強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國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曾耀澤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