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彰交簡字第2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於95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其乃於前揭緩刑期內即96年3月17日,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5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第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上開緩刑期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又再次酒後駕車,全然缺乏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實無悔悟之心,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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