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
自訴人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宏達 代理人 何連國 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邱永豪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進富 律師
吳姝叡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傑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 律師
鍾文岳 律師 洪宗賢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范曉玲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一)本件固曾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本件專利權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審理,然因後述理由,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戊○○、甲○○、丙○○、乙○○、辛○○、丁○○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查專利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其中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販賣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規定已刪除廢止,其施行日期依修正後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台經字第Z000000000C號函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經本院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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