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消防法第9條賦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對於依同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定期檢修之據實檢修報告義務,乃在藉由外觀檢查,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性能檢查,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綜合檢查,從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以確保各項消防安全設備能隨時維持良好堪用狀態。故如檢修結果報告表,就檢修消防安全設置場所配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與現場消防安全設備外觀狀況、配置情形及性能正常與否,或現場檢修實際情形不符之記載,均屬同法第38條第3項「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如有違反,不需通知限期改善,亦不論故意或過失,即應處罰。本件上訴人係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3弄30號「 張武雄 住宅」與72號「 賴淑雪 住宅」(二住宅均為寄宿舍用途)委託之消防安全設備暫行檢修人員。91年12月20日上訴人檢修該二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計有滅火器、標示設備、避難器具、緊急照明設備等,並將檢修結果報請該縣消防局犁份分隊備查在案。該分隊於92年2月18日派員前往該二住宅實施複查前,先就檢修報告書內容進行查閱,發現系爭場所各樓層設置之滅火器為手提蓄壓式乾粉滅火器,應無輪架加壓式滅火器所專有之「壓力調整器」裝置,而上訴人製作之滅火器檢查表卻於「壓力調整器」外觀檢查欄位記載代表合格之「○」,且「壓力調整器」性能檢查欄位留下空白,未以「/」記號劃除,又應實施性能檢查之「壓力指示計」欄位亦為空白,未記載檢修結果,該等事實並經前述消防分隊於上揭日期(92年2月18日)至現場實際檢測及核對報告書暨詢問上訴人確認屬實等情,有檢修報告書及臺中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現場詢問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有不實檢修申報之事實洵堪認定,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處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作成有不依程序之瑕疵,且系爭檢修申報書內前揭3項之註記純屬文書製作上之誤繕,或漏為註記檢查結果而已,並無礙消防法立法所欲保護及擬達到之行政目的,實質上尚難謂為申報不實,原處分不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有未合,無維持之正當性與必要性等云云,核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規定程序辦理,在未詢問上訴人意見及未進行實地測試下,遽以檢修報告內有首揭不符規定事項,即先行填具逕行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是原處分有程序之瑕疵,且系爭檢修申報書內前揭3項之註記純屬文書製作上之誤繕,或漏為註記檢查結果而已,並無礙消防法立法所欲保護及擬達到之行政目的,實質上尚難謂為申報不實,原處分不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有未合,無維持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原判決未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本院查:本件上訴人係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3弄30號「張武雄住宅」與72號「賴淑雪住宅」(二住宅均為寄宿舍用途)委託之消防安全設備暫行檢修人員。91年12月20日上訴人檢修該2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報請該縣消防局犁份分隊備查在案。該分隊於92年2月18日派員前往該二住宅實施複查前,先就檢修報告書內容進行查閱,發現系爭場所各樓層設置之滅火器為手提蓄壓式乾粉滅火器,應無輪架加壓式滅火器所專有之「壓力調整器」裝置,而上訴人製作之滅火器檢查表卻於「壓力調整器」外觀檢查欄位記載代表合格之「○」,且「壓力調整器」性能檢查欄位留下空白,未以「/」記號劃除,又應實施性能檢查之「壓力指示計」欄位亦為空白,未記載檢修結果,該等事實並經前述消防分隊於上揭日期(92年2月18日)至現場實際檢測及核對報告書暨詢問上訴人確認屬實等情,有檢修報告書及臺中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現場詢問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有不實檢修申報之事實洵堪認定,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查被上訴人先核閱上訴人申報之檢修報告書後,再至現場實際檢測,並據以舉發,經核程序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有不實檢修申報之事實,亦經原判決理由中敍明如上,上訴人猶執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無非係適用消防法第38條第3項所生一般法律見解之爭執,經核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