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關於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參照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規定及聲請人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之陳請書可證實,關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複丈案,確實係採屬數值法辦理,其已發給聲請人之成果圖欠缺界標關係位置及土地界址坐標等資料,相對人已發給抗告人之成果圖,確實未依照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規定辦理。聲請人既已具體向相對人陳明為何應補發給聲請人上揭地號界標關係位置及土地界址坐標等資料之事實理由。而觀相對人92年5月27日和地2字第0920003273號函之內容,確實駁回聲請人申請補發本案複丈成果應註記土地界址坐標等資料之申請,準此,相對人92年5月27和地2字第0920003273號函內容確實符合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其當然係屬行政處分無誤。次參照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規定及「改進圖解法鑑界作業之探討」之內容,可證實土地複丈案於定界後應確實逐點埋設界標並於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鑑界點號數及註記實量邊長及關係位置,以免嗣後實地界標遺失或移動而無法檢查校正。且複丈圖及複丈成果圖上所應註明之關係位置,絕非係實地無法量距,再以關係位置做為補助說明。然觀相對人92年5月27日和地2字第0920003273號函說明「臺端陳情要求本所核發之成果圖應加註界標關係位置,然本所之成果圖已加註實量邊長,此即關係位置之一種,如實地無法量距,再以關係位置做為補助說明。」之內容,確實已駁回聲請人92年5月20日依法申請補發本案複丈成果應註記關係位置之申請,準此,相對人92年5月27日和地2字第0920003273號函內確實符合訴願法第3條第1項現定,其當然係屬行政處分無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意旨,其並無法證實相對人關於本件土地複丈案,其所核發之成果圖,無須遵照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規定辦理,係依法有據。亦無法證實相對人對聲請人依法要求補發複丈成果圖資料所為之函復內容,確實符合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或確實係事實說明或確實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原確定裁定未能舉證確實事實及理由,顯違反證據原則,確有違誤,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原確定裁定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三、本院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事件不服相對人92年5月27日和地2字第092003273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意旨,僅就未為「關係位置」及「土地界址坐標」敍明理由,對外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複丈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聲請人以複丈成果圖未記載完整,請求補發資料,經地政機關說明未能補發之緣由,縱含有拒絕補發之意思,亦係對當事人請求事實行為所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4號裁定,下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聲請人執詞指摘原裁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尚難認有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盛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