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451號原告新加坡商‧ 余仁生 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黃營杉 部長)住同
參加人長青製藥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長青製藥廠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長青製藥廠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7月25日以「余仁生金燕」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燕窩、燕窩精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1月31日中台異字第9306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審議後被告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後認本件訴願為有理由,遂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3個月內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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