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2日經國泰醫院心臟專科醫師治療終止診斷成殘,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其殘廢情況為「心臟機能損害,有心臟病且有輕度運動障礙,休息或輕工作時無症狀,但日常生活較重之工作時,則有呼吸困難症狀。工作能力: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依勞保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適用第7等級,給付標準為440日」。設若上訴人真無心臟殘障,何以主治醫師會依據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填具上訴人具有心臟病且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參照訴願法第95條規定,被上訴人受託農民健康保險之殘廢給付時,多次為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被保險人殘廢與否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診斷...」或「惟原處分機關之特約醫師就農保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與否並無法定診斷權責,其審查意見自不宜作為認定依據。」請參閱台(88)內訴字第8803171號;台(88)內訴字第8806593號;台(89)內訴字第8903231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3、432、521、559號解釋:「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之意旨,被上訴人所聘之專科醫師之法定職權為審核診療費用,若用來審核上訴人之殘廢意見,即欠缺法律上之明確授權依據云云。
三、原判決以本件經被上訴人專科醫師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前後兩次審查結果,均認定上訴人之心臟功能尚在正常範圍內,並無心臟障害,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且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被上訴人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本件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443、53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情事,因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其在原審起訴狀之理由大致相同,無非重複敘述其在原審起訴之主張,並未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反法規、解釋或判例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仍執陳詞,援引司法院有關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之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及內政部其他訴願決定之見解,再對原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其上訴狀所表明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情形相當,依首揭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