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指系爭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上訴人對於該建物為違章建築一事,亦不爭執,惟並不贊同,由訴訟理由書內容可以知道詳情。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構成違建物,惟既成為違建,自得拆除,為何被上訴人竟然無預先通知,在上訴人土地上,位於臺北市○○○路3段316巷9弄6號旁蓋大水溝,是否亦構成違建,是否亦得拆除?且看上訴人四週環境,對面蓋了約30倍大之違建路霸,後方兩邊均蓋有較大之鐵架及抽油煙機亦係違建,為何未拆除?且該興建之土地為私有地,上訴人將排油煙機設在自己的土地上,又不妨礙公共安全,有錯嗎?整條巷子都是充滿了違建物,為何查報員未查,明顯逾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而為差別待遇。且該抽油煙機要什麼執照?上訴人將排油煙機設在市政府長官所指示的地方有何不可?若抽煙機該拆除,臺北市要拆的可多的是。上訴人的遮雨棚又小又未妨礙交通,又未妨礙公共安全。反之,對面鄰居大違建路霸及後面餐廳之凸出物及其旁之坐落於地上之各種物品,委實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且摩托車車行之違建係蓋在上訴人之土地上,被上訴人僅強制拆除上訴人的遮雨棚,卻坐視整條巷子之真正妨礙交通之違建於不管,原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並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不採之事項有所爭執。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於92年3月11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00792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拆除,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所指其對面有30倍大之違建路霸,及其後方兩邊均蓋有較大之違建均未見拆除,核屬另案應否查報拆除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平等原則,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上訴人所指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當,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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