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所有兼船長之「集漁十二號」漁船(CT2-4790)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在龜山島海域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查獲,認其違規使用潛水器(空氣壓縮機)潛水採捕漁類,違反漁業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款以92年6月25日基府建漁壹字第0920060072號函附處分書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略以:按漁業法第9條規定「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同法第6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9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查上訴人所有兼船長之「集漁12號」漁船(CT2-4790),經相對人核准從事「延繩釣」兼營「棒受網」漁業,惟該船於92年3月14日在龜山島外海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7海巡隊查獲其利用空氣壓縮機潛水採捕水產物,此有經上訴人及其船員 王文章 及 陳天財 簽名確認之檢查紀錄表影本及蒐證光碟附卷可稽。上訴人就當時海巡隊檢查時船中確實有空氣壓縮機、空氣管、2套潛水裝、黑毛400台斤、四破10台斤等情不爭執,但主張檢查當時伊等是在進行延繩釣,沒有捕魚,而陳天財是穿潛水裝到海中檢查推進器的車葉,將絞到推進器中的漁網排除後剛上船的等語。然原審於93年6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履勘蒐證光碟,顯示當時陳天財身著潛水衣,且船上確有空氣壓縮機、空氣管、黑毛400台斤、四破10台斤無訛。上訴人所有漁船漁業執照登記為「延繩釣」兼營「棒受網」漁業,而「延繩釣」及「棒受網」核准漁獲物之種類為鮪、旗、鰹、鯊,亦有漁業執照及經營漁業維護作業維護資料在卷足據。上訴人被查獲時之漁獲物為黑毛400台斤、四破10台斤,並非其核准之漁業種類;且黑毛高達400台斤,另有空氣壓縮機、空氣管、2套潛水裝、足見上訴人並非以「延繩釣」及「棒受網」捕獲黑毛400台斤、四破10台斤。上訴人及其船員王文章及陳天財於被查獲時,就其等從事水線下海底捕撈工作,潛水捕撈由王文章、陳天財二人擔任,以空氣機壓縮方式供給空氣等事實,亦經上訴人、王文章、陳天財等3人於檢查紀錄表簽認無訛。上訴人嗣後再主張其等是在進行延繩釣,陳天財是穿潛水裝到海中檢查推進器的車葉一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按漁業法第9條及第65條之規定,須有捕捉保育水產類或違反公共利益者,方處罰之。上訴人所有兼船長之「集漁12號」漁船,其漁船漁業執照核准漁獲對象雖為鮪、旗、鰹、鯊,然並未規定禁止捕獲其他魚類如黑毛及四破等,況黑毛及四破均非保育水產類之漁獲,亦未禁止捕捉,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查漁船裝設「空氣壓縮機」,係為航海作業安全,且按被上訴人違法處分所據之漁業法第9條並未規定不得裝設,原判決引用該違法之處分,亦屬違誤。(三)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7海巡隊檢查時,船員陳天財係到海中檢查推進器的車葉,且已回到船上,船上亦無禁止採捕之保育類漁獲,海巡人員告知「沒事」,二位船員遂依海巡人員之指示簽名。
(四)上訴人漁船漁業執照核准漁獲對象並非上訴人所有之漁船有能力可捕捉,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前揭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以上訴人一己之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適用漁業法第9條、第65條第1款規定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違法,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