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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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更一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2號原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元,及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八里鄉美園新村5-2號增建4樓之建築物,原告委託大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工程用地內地上物查估作業,原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8,961元;因查估作業人員發現金額計算有誤,乃再為第一次覆估,補償金額遂更正為1,182,
762元,並依第一次覆估金額通知被告,先行發放補償金。嗣因有拆遷戶陳情,再經第二次覆估金額為1,497,333元,原告未經公告確定後即依第二次覆估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惟因案外人 謝崇德 、 謝元富 不服原告機關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另因原告開結案檢討會發函請承辦覆估之公司確認,發現計算錯誤,乃為第3次覆估,就上開建築物覆估金額為1,367,328元,歷次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即第三次之覆估金額為準,經報請內政部以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後,仍未公告。原告乃以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即第二次覆估與第三次覆估之差額)130,005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5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⑴緣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
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130,005元,原告曾於85年
1月11日(應係12日之誤)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在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
⑵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89年3月16日)討論且決議:「
1.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2.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3.以第三次覆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覆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四、被告主張之理由:⑴原告補償費之計算均由原告為之,雖曾通知被告,但被告
對如何估算均不清濋,且各次查估及覆估之補償金額均不同。況被告所領的補償費根本不足以另購新居,且事隔多年,突然又通知要繳返溢領之補償費,原告實無任何公信力可言。而原告所領取之補償費早已花用而不存在,無法返還。
⑵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
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爰用土地法第24
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0號釋有明文,經查如前揭說明,乃係配合原告即臺北縣政府之徵收而由政府發放,一切的計算標準以及發放之金額,被告皆無置喙之餘地,代表政府公權力之原告,豈可於發放補償之數年後,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形下,突然對被告主張溢領補償費,因此,原告就補償費額於發放之時,並無保留更正之權利,也未有表示異議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之補償金額發放行為,自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0號解釋文之適用,被告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徵收公告即已確定,發生任何錯誤均為原告所造成,不容原告事後再為爭執。被告之情形,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⑶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有否前開金額之受領,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善意受領人,由於被告所受領之補償費早已花用殆盡而不存在,故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縱有溢領補償費,亦不負返還之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 蘇貞昌 ,嗣變更為 林錫耀 ,再變更為甲○○,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上開建築物之徵收補償,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公告查估補償費為998,961元,嗣辦理第1次覆估,補償金額為1,182,762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覆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覆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497,333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
2次覆估金額發放。被告已先領取第1次覆估金額1,182,76
2元,再領取第2次覆估與第1次覆估之差額314,571元,亦即照第2次覆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次覆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367,328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覆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130,
005元)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被告並未退繳至上開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有房屋價格調查表、上開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查估清冊、覆查清冊、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為多次覆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一次、第二次覆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次覆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130,005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覆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覆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且因第三次之覆估之補償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對原告仍屬有利。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四、次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1次覆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溢領補償費130,005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第四庭法官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