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主張外,略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處理注意事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項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下稱裁處分類表)雖係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空白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然究非屬法律之位階,僅係法律之補充規定,若以此補充規定為處分、處罰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屬以法規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二)消防法第15條將核心事項之一切規範空白授權,聽任消防行政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前開規定,不啻令其集立法、行政及裁罰(司法)於一?又行政立法之規範標準為何?是否配合經濟發展、符合民生需要及民意監督?(三)原判決所稱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無上訴人所稱欠缺授權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然原審僅就形式上為觀察與認定,惟其實質上確係構成處罰之要件,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以法規命令代替了法律位階,僭越了法律,原審判決理由,於法不無違誤。(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前開「處理注意事項」、「裁處分類表」等,亦為被上訴人據以為處罰之依據,於法尚有未洽,原審未查,逕為被上訴人行政裁量之依據,實有未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業據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13號及第394號解釋理由意旨,敘明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已就關於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均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且僅就授權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並無逾越消防法母法規定範圍;又該「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未訂定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而係於其母法消防法第42條訂定此類違規行為之處罰;被上訴人即係以上訴人有未符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15條之違章,構成消防法第42條規定之裁罰要件而予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並無上訴人所稱欠缺授權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可言;另訴願決定機關援引之「處理注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屬上級行政機關所定供下級行政機關作為裁量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並非原處分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即其並無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新台幣3萬元罰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論旨以上訴人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盛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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