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985號
原   告 荷蘭海韻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筑音
訴訟代理人  吳宇昌
被   告  許宥薰許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772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8元。而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2建物位
於原告管理之荷蘭海韻大樓,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繳納每期(2個月)新臺幣(下同)4,886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積欠民國107年11月至108年4月之管理費合計14,65
8元迄未繳納,經原告於社區公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繳
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公告及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等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85號卷第11至13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給
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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