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英選任辯護人朱盈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 呂萬 得之妹, 呂萬得 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死亡,因呂萬得死亡時父母均已歿,且無子女、配偶,故繼承人為呂萬得死亡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丙○○、林 呂阿菊 (111年1月8日死亡)、乙○○(112年8月3日死亡)及 呂鴻河 ,詎丙○○明知呂萬得死亡後,其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僅經乙○○之同意,於108年2月22日15時9至11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持呂萬得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印鑑,以呂萬得之名義填寫台幣定存結清申請書2份,並在該申請書2份上均盜蓋「呂萬得」印章,偽造以呂萬得名義結清定存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再於同日之15時15分許及翌日(108年2月23日)13時49分許,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呂萬得之名義填寫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並在該申請書2份上均盜蓋「呂萬得」印章,偽造以呂萬得名義跨行匯款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分別將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90,000元、574,072元(共356萬4072元)匯款至丙○○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丙○○上開結清定存、匯款及收受款項行為以下合稱本案領款行為),足生損害於 林呂阿菊 、呂鴻河之遺產繼承權益及渣打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呂阿菊之女丁○○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20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呂萬得死亡後,有為本案領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乙○○於有呂萬得生前寄託款項在呂萬得帳戶,後來因為呂萬得過世,乙○○怕沒人管理其財產,故委由我為本案領款行為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係經乙○○授權為本案領款行為,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部分,經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林呂阿菊之女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5至6、115至120頁)、林呂阿菊之子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11至213頁,院卷第204至208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85至187頁,院卷第41至47頁)相符,並有呂萬得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他一卷第7頁)、呂萬得之繼承系統表2份(他一卷第9至1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4660號函暨呂萬得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定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一卷第57至6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0899號函暨呂萬得之國內跨行匯款及台幣定存結清申請書1份(他一卷第97至10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630號函暨被告丙○○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他一卷第123至12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呂萬得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乙○○、林呂阿菊及呂鴻河,是本件應究明者為,被告本案領款行為,有無經過乙○○、林呂阿菊及呂鴻河之同意,經查:
1.查證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因為我撿回收較髒亂不喜歡去銀行,所以我沒有帳戶,因此我在呂萬得生前就陸陸續續將錢寄託在呂萬得的帳戶,呂萬得死後,我跟妹妹即被告就拿呂萬得的印章,去銀行為本案領款行為,我有同意被告這麼做等語(他一卷第185至187頁,院卷第42至47頁),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伍婉嫻 事務所112年雄院民公嫻字第123號就證人乙○○證述關於本案領款過程之公證紀錄相符(院卷第115至119頁),固堪認定被告本案領款行為有經繼承人之一之乙○○同意。然就林呂阿菊部分,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呂萬得死亡時,因母親林呂阿菊重病,怕刺激到她,所以我、戊○○及被告確實有協議暫時不要將呂萬得死訊告知林呂阿菊,之後相關的遺產稅申報是被告去辦的,但在遺產稅申報時我們都不知道有本案渣打款項,是後來我們在遺產民事訴訟中才知道有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所以我認為被告有隱匿財產而為本案領款行為等語(他一卷第115至120頁),證人戊○○亦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當時呂萬得死亡時,確實因不想刺激到母親所以沒有告知她,母親林呂阿菊當時並沒有同意被告為本案領款行為,且我和丁○○因為要照顧母親,所以就委託被告處理呂萬得的後事,但僅限於被告處理喪葬及遺產稅申報事宜,沒有同意她任意領取款項,當時我們根本沒有討論到遺產如何分配,後來我們才知道被告擅自領取本案渣打帳戶款項,導致遺產稅漏報被罰錢,當時才知道呂萬得渣打帳戶有錢等語(他一卷第211至213頁,院卷第207頁),而查被告為本案領款行為後,確因漏報呂萬得生前之本案渣打銀行款項,而使全體繼承人遭稅務機關裁罰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24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102106258號函暨呂萬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書1份(他一卷第65至71頁)可參,足認證人戊○○及丁○○證稱於遭稅務單位裁罰前,均不知呂萬得生前有本案渣打銀行款項等節,應可信實,基此,證人戊○○及丁○○自無從對被告領取本案渣打款項一事表達意見,故被告辯稱本案領款行為有得證人戊○○之同意,要屬無稽。
至呂鴻河部分,被告供稱:我有跟呂鴻河說呂萬得過世,幫呂鴻河處理遺產事宜,當時呂鴻河有點頭,並有一位保險人員 陳民欽 在場等語(院卷第164頁),惟陳民欽表示因時日已久,對當時情形已不復記憶,故不願到庭作證,而經辯護人捨棄傳喚(院卷第179至180頁),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本案領款行為固有經過乙○○之同意,然就其餘繼承人部分,因被告、丁○○、戊○○三人協議不將呂萬得之死訊告知林呂阿菊,林呂阿菊因而無從就遺產分配及領款一事表達意見,丁○○、戊○○雖有同意被告處理呂萬得後事,惟僅限於喪葬處理及遺產稅申報,並未同意被告任意領取本案渣打帳戶款項,衡情處理喪葬事宜及申報遺產稅時亦無將存於金融帳戶之定存結清領出之必要,自不認本案領款行為已在丁○○、戊○○代林呂阿菊授權被告為之之範圍內。至呂鴻河部分,其是否有同意被告領款一事真偽不明,然被告自承當時呂鴻河已經失智,且尚未經監護宣告裁定(院卷第164至165頁),就本院詢問被告如何保障此時呂鴻河之遺產分配利益,被告亦僅供稱略以:他有意識,我認為他應該聽得懂我的意思等語(院卷第165頁),然呂萬得死亡後,被告係以:伊為呂鴻河之妹妹,呂鴻河因患有失智症,目前只能進行基本對話,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照料,而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呂鴻河宣告受監護宣告人,嗣經審理後,該院認呂鴻河因罹患失智症,其記憶力、計算能力、金錢財務判斷、家庭生活等均有明顯障礙,且無恢復之可能,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被告之聲請對呂鴻河為監護宣告,於112年2月14日選定被告擔任呂鴻河之監護人,及指定呂鴻河之妹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可參,是縱如被告所稱當時呂鴻河有點頭示意,然其是否確知被告所詢問題之內容、意義、對自身權益之影響,難謂無疑,何況被告已知呂鴻河失智,而不能自理及有效表達意見,甚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方為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而呂萬得死亡一事及被告之本案領款行為均發生於呂鴻河上開受監護宣告裁定之前,足認被告為本案領款行為時,明知均無適當之人可代呂鴻河表達對於遺產分配之意見,或保障其遺產分配之利益,是被告之領款行為,就呂鴻河而言,同屬未經其有效授權之徇私行為。因此被告本案領款行為,未經繼承人中之林呂阿菊、呂鴻河,或可代理渠等表達意思之人同意或授權等情,至為明確,可堪認定。被告明知此情,仍為本案領款行為,核屬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無訛,並足生損害於林呂阿菊、呂鴻河之遺產繼承權益及渣打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雖辯稱本案領款行為係經乙○○同意代為領取乙○○寄託於呂萬得處之金錢,並稱該金錢非屬呂萬得之遺產云云(院卷第165頁),然查,被告於本案領款行為後,將356萬4,072元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與其股票交易之款項混同,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證(他一卷第125至128頁),是該筆款項未交予乙○○至明。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將錢拿給呂萬得,讓他去存,他都是存在「華泰銀行」的帳戶,我一次都給他20幾萬去存,他存進去多少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自己拿了多少錢給他,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乙○○存款銀行係華泰抑或國泰銀行,證人乙○○明確證稱係華泰銀行,並稱因為那時候華泰銀行利率比較高,且可指出華泰銀行址設於新勝街興中路口,就呂萬得渣打銀行款項部分,證人乙○○則表示不知道與其給呂萬得的錢有沒有關係等語(他一卷第186頁),且於呂萬得之遺產分割訴訟,就乙○○寄託予呂萬得之金錢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乙○○係寄託340萬元於呂萬得之「華泰銀行」,而非「渣打銀行」,有該判決1份可佐,並確定在案(院卷第99至114、173頁【確定證明書】),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4份(他一卷第167至175頁),均清楚標明「渣打銀行」現金繳付遺產稅、喪葬費後餘額由被告繼承,隻字未提該渣打銀行款項內含乙○○寄託之金錢或數額,或記載應扣除乙○○寄託之款項後始為分配遺產等旨,被告復始終未陳明本案渣打款項與乙○○寄託於呂萬得華泰銀行款項之關係或金流,自難認定二者款項有何關聯,綜前,被告本案所領款項,不論就客觀事證或被告之主觀認知,均屬呂萬得之遺產無訛,被告明知此遺產如需處分,應得林呂阿菊、呂鴻河之授權為之而未為,則被告就本案領款行為,確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無誤,是被告前開辯解,堪難採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本案領取之款項是用於修繕乙○○所居住之房屋,及清運該房屋垃圾費用,以及處理呂萬得身後事等語,並提出呂萬得之喪葬費用開支明細表、三聯單、服務完成確定單、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收據、銀行無摺存款、出貨單、感謝狀等單據資料1份(他二卷第91至125頁)、喪葬費用、清除垃圾、罰款、戶政規費、醫藥、雜支、修屋開支明細表1份(他二卷第251至279頁)、高雄○○○○○○○○○罰鍰裁處書1份(他二卷第197頁)、高雄市政府新興衛生所108年7月23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單1份(他二卷第145頁、第183頁)、修繕、清理房屋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收款單據及照片1份(他二卷第321至493頁)為據,然此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僅係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合於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台幣定存結清申請書2份及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犯意及犯罪計畫下,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盜蓋「呂萬得」印鑑於上開文書之行為,為偽造上開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上開文書行為,亦為行使上開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顧其餘繼承人林呂阿菊、呂鴻河財產繼承權益及渣打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未得林呂阿菊、呂鴻河之授權同意,逕為本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其私下領款之行為,更經稅捐機關認定漏報此部分遺產而使全體繼承人遭罰鍰,有上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書1份可參,犯後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尚有經繼承人之一乙○○同意,並考量被告偽造文書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因此而生之犯罪結果、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交渣打銀行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被告所盜蓋之「呂萬得」印文亦難認係以非真正之印章所蓋,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偽造上開台幣定存結清申請書2份及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持交不知情之渣打銀行人員行使並使其陷於錯誤後,如數將2,990,000元、574,072元(共356萬4,072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證人乙○○已證稱本件領款事宜係其授權被告為之如前,且證人乙○○亦自 陳寄託 於呂萬得處之金額至少有856萬,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12年雄院民公嫻字第123號公證書暨公證紀錄可佐(院卷第115至119頁),另被告本案領款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原告丙○○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即申報遺產稅代書費15,000元、辦理遺產公同共有之戶政及地政規費10,564元(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38至46號建物之清理費用1,115,140元、繳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使用補償金121,824元、繳付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環保局罰鍰9,680元、喪葬費用523,980元等,均如前述,而該等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原告丙○○,並考量原告丙○○主張可自其所提領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優先扣除等語,本院審酌此方式可簡化分割方案及法律關係,且無違繼承人間之公平,應屬可採。從而,依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費用合計為1,796,116元(計算式:15,000+10,564+1,115,140元+121,824元+9,608元+523,980元=1,796,188元)後,再為分割」(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其所為本案領款行為係為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及相關喪葬、清理房屋費用等,尚非無從信實。
(四)是被告既主觀上係為支付繼承必要費用而為本案領款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私下領款行為固有構成偽造文書罪,然被告行為既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開所成立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黃偉竣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