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樂
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家樂係首富人力仲介公司主管,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即該公司員工 劉美娟 就公司事務討論時,本應注意不宜有過大的肢體接觸,否則易使人成傷,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兩人討論時情緒趨於激烈,被告見告訴人欲站起來,乃出手推告訴人之左肩,欲讓告訴人坐回椅子,然不慎出力過大,至告訴人往後跌坐在地上,而受有薦尾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