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文權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色鯊魚娃娃1隻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14號被告林佑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2月19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鄭文權擺放於娃娃機台前方紙箱內之藍色鯊魚娃娃1隻(價值新臺幣200元,已據鄭文權領回)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鄭文權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⑴被告林佑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鄭文權警詢
時之指述。⑶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⑷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1張。
核被告林佑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俊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