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蕙慈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蕙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蕙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中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羅技無線簡報器1個(價值新臺幣3,54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逕行離去。嗣經九乘九文具中山店經理 鄭淑雅 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蕙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九乘九文具中山店經理鄭淑雅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到庭供述,於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去九乘九文具店,監視器錄影截圖中的人有戴帽子,髪長到腰,我的髪長到脖子而已,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出該女子與被告是同一人,員警提出之影片畫面,雖該粉紅色女子有拿起機車上雨衣並走進騎樓,數分鐘後即有一名穿黃色雨衣之人橫越馬路,但無法判斷該穿黃色雨衣之人與在九乘九文具店行竊之人為同一人,再者黃色雨衣之人之後有上一台白色小客車,但無法辨識車牌,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所屬車輛等語而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九乘九文具中山店於111年7月5日上午盤點時,發現羅技無線
簡報器商品短少,查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遭一名女子竊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淑雅於警詢、審理中所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應探究者,即本案卷內監視器畫面中竊取羅技無線簡報器之女子是否即為被告。
㈡而關於本案羅技無線簡報器是否係被告竊得一節,證人鄭淑
雅於警詢時證述:不認識竊取本案羅技無線簡報器之女子等詞;於審理時亦證述:我不確定偷東西的女子是不是被告,我只提供監視器畫面和產品遺失的狀況,請警方幫我確認找尋畫面中的女子等語,可知證人鄭淑雅並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竊取本案羅技無線簡報器。另證人即承辦員警 溫智全 則於審理時證述:經我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是駕駛一台白色BMW來消費,車主就是被告本人,被告是治安的人,被告下車後直接到九乘九文具中山店消費,離開的時候還從騎樓繞一圈很大圈再回到他的車上駕駛等語,可知證人係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認定被告之依據。
㈢檢察官並提出九乘九文具中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惟:
1.經勘驗九乘九文具中山店店內錄影畫面,可見頭戴帽子,身穿粉紅色衣服女子進入店內,開始搜尋架上物品,拿起架上一個紙硬殼包裝的長型物品,嗣提包晃動後,該女子手上沒有拿紙硬殼包裝的長型物品,後該女子手持一個提包,雙手沒有其他物品,走出店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6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32-33頁),然過程中均未可見該女子之面貌,尚難僅憑該等畫面遽認該竊取紙硬殼包裝長型物品之女子即為本案被告。
2.另經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勘驗標的:10.30.129.17_15_新興區仁智街與新田路口_0000
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
14:17:03有一台白色BMW車輛行經該處。該車牌號碼為000-0000。
14:17:27消失於畫面右方。
14:17:42該車迴轉。
14:18:03開至林鳳營小貨車(停放位置店家前懸掛永
慶不動產招租廣告)前方,消失於畫面左方。
14:18:27林鳳營小貨車離開。⑵勘驗標的:10.30.129.26_0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
00.avi檔案勘驗結果:
14:32:40頭戴帽子、身穿粉紅色衣服女子出現並穿越馬路。
14:32:56該女子拿起機車上的黃色雨衣離去。
14:35:04有一穿黃色雨衣之人從右方騎樓走出,無法辨識身分、長相,走至對向車道。
14:35:29對向車道路邊停放一台白色轎車,該穿黃色
雨衣之人走近後車燈亮起,無法辨識車牌號&0000;碼及型號。
14:35:59該穿雨衣之人走至車輛後方,檔案畫面結束⑶勘驗標的:10.30.129.26_0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
00.avi檔案勘驗結果:
14:32:40起訴書所指頭戴帽子、身穿粉紅色衣服女子出現並穿越馬路。
14:32:56該女子拿起機車上的雨衣離去。
14:35:04有一穿黃色雨衣之人從右方騎樓走出,無法辨識身分、長相,走至對向車道。
14:35:29對向車道路邊停放一台白色轎車,該穿黃色
雨衣之人走近後車燈亮起,無法辨識車牌號&0000;碼及型號。
14:35:59該穿雨衣之人走至車輛後方。
14:36:06該穿雨衣之人進入白色車輛(畫面中無法辨
識該白色車輛停放在何店家前)
14:38:40該車起駛離開,無法辨識車牌。
14:38:46消失於畫面中。
14:38:58畫面結束。此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61-363頁)。證人溫智全雖於審理時證述被告駕駛BMW車輛離開,該車輛登記被告本人等語,然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起訴書所指女子出現在馬路上,並拿起機車上的雨衣離去,後有一穿黃色雨衣之人從右方騎樓走出並進入停在路旁之白色自小客車,然無法辨識其長相,亦無法辨識該車車牌號碼或型號,是該穿黃色雨衣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又該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屬有疑。另經勘驗上開錄影畫面雖曾有一台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然卷內尚乏該車輛之車籍資料,該車行經該處道路之時間距起訴書所指女子出現在道路上之時間亦已有相當差距,且無法辨認該BMW車輛停放地點與起訴書所指女子上車之地點是否為同一處,且並無攝及駕駛該BMW車輛之人下車離開之畫面,自難據以認定該駕駛BMW車輛之人即為本案竊嫌,亦無法遽認本案竊嫌駕駛該BMW車輛離去。是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自難僅因未臻明確且非完整連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有一女子竊取九乘九文具中山店內羅技無線簡報器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既為無罪判決,依前開規定,即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