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慧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第2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慧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活益 比菲 多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9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64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639600號鑑定書及現場相片冊」,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慧珠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偷,鑑識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分別竊取 比菲多 1瓶、布丁雪糕1盒等情,業據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 吳資敏 、全聯福利中心前金自強三店店員 江惠玲 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復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人,身穿淺色上衣、留有及肩短髮(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21至25頁),經由上開行為人之照片與被告照片(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35頁)相互比對可知,兩人身外型、穿著均相同,顯為同一人。又員警查獲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後,將扣案之活益比菲多1瓶瓶口採樣後,送請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論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639600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取比菲多1瓶、布丁雪糕1盒,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7年6月至7月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囑託慈惠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且過往成績不佳,過去亦無工作經驗;其於本次鑑定時之抽象思考及語文理解等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故無法進行 魏氏 智力等標準化測驗,而認知功能篩檢於鑑定時被告亦草率作答而無法完成,故推測被告之智力分數應遠低於70,亦即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下,由以上推估,被告對於一般社會規範之瞭解應較為不足。被告於106年10月服刑時曾有僵直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當時被告呈現緘默(mutism)及極度拒絕現象(extremenegativism),並於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之後有明顯之改善,由以上可見被告確符合僵直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於本次鑑定時雖無出現明顯之幻覺及妄想等症狀,但其言語短而貧乏且表情侷限而平淡,確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表現。思覺失調症為一腦神經退化性疾病,對於長期未接受治療之病患常會出現顯著之智能下降及行為退化,此亦與被告於鑑定時之觀察相當。綜合上述,被告於犯案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況;然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而有顯著之下降等節,有該醫院108年1月29日108附慈精字第108027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而被告至慈惠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7年12月13日,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2年6月28日、同年8月3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犯罪類型(竊盜)相同,衡以被告所罹患之「僵直型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且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被告於前案犯案後至本案犯罪前曾接受相關精神治療,亦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王思評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3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輕微,且前揭鑑定報告未載明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活益比菲多1瓶,業經其開封食用,是縱使該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思評(見警一卷第19頁),然該商品已無法再行販售,仍屬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布丁雪糕1盒,已發還告訴人王思評,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112年度偵字第26377號被告孫慧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8日4時57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活益比菲多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飲用後再放置回貨架上。嗣因超商店員交接班盤點時發現該瓶飲用過之飲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孫慧珠仍在店內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上開經飲用之活益比菲多1瓶,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3日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前金自強三店,徒手竊取冷凍庫陳列之布丁雪糕1盒(價值75元)得手,未予結帳即離去時,適經店員江惠玲發現,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雪糕1盒,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孫慧珠矢口否認犯行。
⒉證人即超商店員吳資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孫慧珠矢口否認犯行。
⒉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前金自強三店負責人王思評、店員江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偵訊時之衣著擷取畫面。
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