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楊永福 」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葉健宏前係買賣納骨塔位公司之員工,獲悉 凃宗榮 有意出售靈骨塔位,且明知並無買家欲透過其向凃宗榮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2時49分許,假冒「 陳建群 」名義撥打電話向凃宗榮佯稱:可代為銷售凃宗榮名下所有之靈骨塔位、墓地、骨灰罈(內膽)給買家「楊永福」,但交易前需先支付相關稅務費用云云,為取信於凃宗榮,葉健宏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示先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陳建群」國民身分證圖檔予 涂宗榮 ,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簽「楊永福」署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偽造「買賣契約書」,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楊永福」同意買受凃宗榮名下靈骨塔位等物之私文書,於111年7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交付予凃宗榮而行使,使凃宗榮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葉健宏現金新臺幣(下同)55,500元,並接續於同年月12日,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葉健宏現金39,000元,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葉健宏之指示,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葉思婷劉子銘戴振傑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葉思婷等3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凃宗榮、「陳建群」及「楊永福」。嗣凃宗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健宏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宗榮、證人即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葉思婷、劉子銘及戴振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凃宗榮提出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買賣契約書之相片、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葉思婷、劉子銘及戴振傑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偽造影本,自與偽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查,被告偽造身分證之電磁紀錄,於現今生活中均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足以為表示身分之用意,則被告將之持向告訴人行使,堪認係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以「楊永福」之名義偽造買賣契約之行為,係表示「楊永福」向他人買受塔位之意思,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楊永福」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楊永福」之人,被告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楊永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因被告出於同一決意及詐取金錢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隱匿真實身分,冒用事實上不存在之人之名義,顯然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破壞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信用性,假藉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顯有非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44萬7,100元,並業給付1萬2,000元交付告訴人,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買賣契約上偽造之「楊永福」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買賣契約,既已由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提供予檢警附卷為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偽造 陳健群 身分證圖檔之原本,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原
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97,500元,並未扣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447,100元達成調解,又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24,000元,是就犯罪所得24,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故,就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迄未發還告訴人部分,即273,500元(297,500-24,000=273,500),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經過及金融帳戶1111年7月12日16時23分許30,000元告訴人以其合庫帳戶匯款至戴振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111年7月16日13時27分許30,000元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葉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111年7月20日10時8分許16,000元同上4111年8月3日14時59分許16,000元同上5111年8月3日18時30分許24,000元告訴人以合庫帳戶匯入劉子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6111年8月4日14時45分許28,000元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葉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111年8月5日15時51分許18,000元同上8111年8月9日17時56分許17,000元同上9111年8月10日17時15分許17,000元同上10111年8月20日17時21分許7,000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