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葉婉婷之胞弟 葉士瑋吳佳璇 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第205號包廂唱歌。詎葉婉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2時24分許,趁吳佳璇離開包廂上廁所之際,徒手拿取吳佳璇於手提包內之錢包並將錢包攜至廁所內,著手打開錢包搜尋錢包內之金錢,然因未見錢包內置有金錢而未遂,嗣葉婉婷離開廁所而前往「好樂迪KTV」1樓櫃台,將錢包交予店員。吳佳璇接獲上開錢包拾得之通知,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告訴人吳佳璇的錢包至「好樂迪KTV」櫃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錢,但是我承認我有打開告訴人的錢包看,我是要看是誰的要拿去櫃臺,我在包廂內撿到錢包,我沒有在包廂內問是誰的錢包因為怕到時候會誤會我偷拿,我打開是為了看裡面有沒有錢跟證件,我是有如果錢包裡面有錢就要拿的意思,但我看的時候裡面都沒有錢,我就交到櫃臺後我就進去包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好樂迪
KTV」第205號包廂唱歌,現場尚有被告之弟葉士瑋、告訴人吳佳璇、證人 蒙紹龍 等人,被告在包廂內取得告訴人之錢包,想說去廁所看看裡面有沒有錢,後將錢包拿至「好樂迪KTV」櫃臺等情, 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璇、證人蒙紹龍、證人 吳淑惠 於警詢及證人葉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錄影光碟等件存卷可參,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在包廂內撿到錢包等語,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在
空間不大之包廂內唱歌,而告訴人將錢包置於包包內,並未自包包中取出錢包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璇、證人蒙紹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顯見本案錢包在告訴人吳佳璇之實際監督及持有支配中,並未掉落在外。又被告取得錢包後,並未在包廂內詢問所有人為何人,反走出包廂至廁所檢視,再將錢包交予櫃臺人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璇、證人蒙紹龍、證人吳淑惠於警詢及證人葉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縱被告確實係拾得該錢包,在包廂內在場人為其弟及其弟所熟識友人之場合下,自應先行在現場大聲詢問本案錢包為何人所有,於確認拾得之物非現場之人所有而屬遺失物時,始將本案錢包拿至櫃臺等待所有權人領取,然被告捨此不為,將錢包持出包廂外,並至廁所內檢視後,始將錢包交至櫃臺,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拾得錢包對錢包內財物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純屬熱心協助失主尋找失物之人迥異。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本案錢包,於廁所內開啟錢包確認其內有無金錢,心想若裡面有錢就要拿取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並已著手搜尋錢包內之財物,堪可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錢包之現金約2,000元既遂,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璇於警詢時指訴:我錢包內的現金2,000元
遭竊取等語(警卷第6頁),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璇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然證人蒙紹龍、葉士瑋均係於本案案發時間後之翌日,始聽聞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璇陳述其有上開金錢遭竊之事實,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之金錢遭竊,業據證人蒙紹龍於警詢、證人葉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璇於警詢及其對他人之先後陳述,互為補強證據。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有之錢包內確有2,000元一情,本案復未攝得被告確有竊得2,000元之畫面,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有竊取2,000元現金既遂之行為。是故,尚難因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核上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證據裁判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自應論以竊盜未遂。
㈣又被告本案犯行後,其竊盜未遂行為即已完成,不因事後是
否有與告訴人聯繫之行為而有異,故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至24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事後跟被告說有拿就拿,敢做不敢當,趕快和解等情部分,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係竊盜既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藉與友人歡唱之機會欲竊取他人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所為實可非難。惟念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侵害財產權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身體、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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