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麗華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麗華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割破 李承恩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李承恩。嗣李承恩返回騎車時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麗華前經通緝到案後,業經諭令限制住居在案,於本院審判期日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審判期日報到單等在卷。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量刑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既經通緝到案並當庭收受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1頁),當已知悉本案有何傳聞證據,被告前又已有其他刑案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可查,被告顯然知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仍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傳聞證據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顯已無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持物品割破告訴人李承恩上揭機車之坐墊,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不是我,我跟告訴人無怨無仇,我不會去割破他的坐墊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24日17時56分許停放於上址停車格後,同日20時4分許即有一白衣女子接近該機車後離去,告訴人返回時,即發現機車坐墊遭人割破,被告則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鄰近之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另案緝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3至5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坐墊毀損照片、被告另案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為行為人之理由前述白衣女子,係穿著白色無袖上衣、白色七分褲及白色球鞋,於24日20時4分28秒許,自路旁人行道走向告訴人之機車,於35至37秒間走至告訴人機車旁張望,並將所戴白色口罩拉至下巴,其臉部側面輪廓與被告遭警緝獲後所攝側面照片極為近似,39秒間該女子手在機車椅墊上,由前向後滑動,約至椅墊一半位置,41秒後即步行離去,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堪以認定。審諸被告係於相隔約1個半小時後,在案發地點附近遭警緝獲,其遭查獲時確實穿著白色無袖上衣、白色七分褲及白色球鞋,並配戴白色口罩,側面臉部輪廓亦與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極為近似,有員警採證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9頁),可見其身型、輪廓及衣著外觀均與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相當接近,復係於案發未久後在鄰近地點遭警查獲,已足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女子無誤。又告訴人機車坐墊上之割痕,僅長約坐墊之一半,有前述毀損照片可稽,同核與監視畫面中被告之手在坐墊上滑動時僅止於坐墊約一半之位置乙節相合,益徵確為被告持不明物品割破告訴人機車坐墊,被告空言否認其非行為人,即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在路上破壞不認識亦無糾紛之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並導致告訴人須更換整個機車坐墊,所生損害亦非甚微,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原諒,復始終否認犯行、規避審判,犯後態度惡劣,更有多次持刀片破壞他人機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及前案判決可按(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甚值非難。兼衡其所為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暨其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之刑,尚稱妥適,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遭警查獲時既未扣得任何利器,監視畫面同無法辨識被告係以何物割破機車坐墊,則所用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已難認定,更難尋得其所在,堪認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及填補損失已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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